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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26民初829号之一

王俊波、章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湖北省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波;章赐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26民初829号之一

申请人:王俊波,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保康县。

被

申请人:章赐宏,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保康县。申请人王俊波与被申请人章赐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俊波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章赐宏在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价值310000元的股权予以扣留,申请人王俊波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俊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申请人章赐宏在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价值310000元的股权,扣留期限二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损毁被扣留的财产,不得对被扣留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扣押申请人王俊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扣押期限二年。扣押期间,该车辆交由申请人王俊波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变卖、损毁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 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