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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再1053号

王秀杰、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杰;刘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1053号 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霞,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二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杰,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刘玉霞因与二审上诉人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再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鲁民监2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被上诉人刘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二审上诉人王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霞申诉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具备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收到条记载的内容为“收到存款”“存……元”,表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存款,而非借款,更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申诉人也不存在任何向被申诉人借款的动机,申诉人没有从被申诉人的投资行为里获得任何好处,是纯粹的好意施惠行为。 王秀杰辩称: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申诉人与四联公司的投资或借贷关系,不能因为申诉人把向被申诉人的借款又投资或借贷给四联公司,就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借款的事实,判令申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申诉人将从被申诉人处借到的款项支付给其胞妹刘金霞、刘红霞等,本身就是对借款的实际支配,且其胞妹刘红霞在四联公司获得了75万元的提成款,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以借款人是否实际获利为要件。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申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秀杰与刘玉霞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9日,刘玉霞向王秀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秀杰妹妹存款,存款日期及金额分别是:2013年1月17日存40万;2013年3月4日存30万;2013年10月22日存30万;2014年2月24日存30万;2014年6月9日存20万。共计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整),均按季支付利息,利息月息1分5。刘玉霞、2014年6月9日。” 王秀杰主张,刘玉霞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刘玉霞转账40万元;于2013年3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刘玉霞转账30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刘玉霞转账3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刘玉霞转账30万元;2014年6月9日通过中信银行向刘玉霞转账20万元。借款发生后,刘玉霞向其偿还了110万元及利息332500元。王秀杰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五张及刘玉霞向刘洪霞、刘金霞等人的电汇凭证三张。 刘玉霞对王秀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和王秀杰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秀杰将款项支付给刘玉霞,然后通过刘玉霞的关系,将款项再转账给四联公司。在四联公司通过四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利息后,再将利息转给王秀杰。后因四联公司出事无法偿还本息。其本人也在四联公司有存款56万元。刘玉霞向刘洪霞、刘金霞(刘洪霞、刘金霞为刘玉霞的亲戚,系四联公司的会计)的电汇凭证之所以在王秀杰手中,是刘玉霞代王秀杰转账后将凭证交给王秀杰的。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为前提,意思表示真实方能有效。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之条件。王秀杰为证实刘玉霞向其借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条一张,该收条中载明王秀杰向刘玉霞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存款,且王秀杰对于借款用途及借款经过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从款项的流转过程来看,刘玉霞收到转账款后直接转账给四联公司的会计刘洪霞、刘金霞等人,在四联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支付利息后又直接转账给王秀杰,刘玉霞对于转账并未实际进行支配和收益。王秀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刘玉霞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王秀杰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王秀杰负担。 王秀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王秀杰原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刘玉霞向王秀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3.判令刘玉霞向王秀杰支付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6日偿还部分借款时拖欠的利息18875元;4.判令刘玉霞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向王秀杰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人民币39000元);5.判令刘玉霞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刘玉霞向法院提交微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联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微山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王秀杰对此质证称,该立案决定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二审调查中,刘玉霞认可其收到王秀杰150万元款项,但之后又将款项转给了四联公司,刘玉霞认为其与王秀杰之间是代转款关系,之所以向王秀杰出具收条且注明利率,是在王秀杰要求下才出具的,用以证明四联公司收取王秀杰的款项数额。针对涉案款项,刘玉霞认可除上述收条之外四联公司并未再向王秀杰出具收条,但四联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之所以由刘玉霞出具收条,是因为王秀杰与四联公司不熟,而刘玉霞有熟人在四联公司。关于保证函上王秀杰的签字是谁签署,刘玉霞称其问过刘洪霞,刘洪霞说都是四联公司人员写的。另查明,刘玉霞认可刘金霞、刘洪霞系其妹妹,都在四联公司工作。王秀杰、刘玉霞均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王秀杰银行账户明细内容。对于其中的款项,王秀杰主张2014年12月29日的50万元以及2015年1月6日的6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其余款项系偿还的利息,共计偿还利息32.5万元,且按照利率1.5%分段计算,截至2015年5月30日,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57875元。经法院释明,刘玉霞对王秀杰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王秀杰收到本金110万元,利息32.5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王秀杰与刘玉霞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刘玉霞实际收到王秀杰款项150万元,并向王秀杰出具收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从收条内容来看,其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利息支付方式,符合借贷合同的一般要件。现王秀杰据此主张其与刘玉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刘玉霞抗辩称其与王秀杰之间仅系委托转款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对此,二审认为,其一,刘玉霞的上述主张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王秀杰对此并不认可,刘玉霞的上述主张不足以采信。其二,关于涉案款项,仅由刘玉霞向王秀杰出具借据,而刘玉霞亦认可四联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并未出具相应收据,刘玉霞原审提交的保证函系复印件,本身不具备证明效力,且王秀杰对其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刘玉霞亦称上述签名并非王秀杰本人的签名。其三,至于刘玉霞收取上述款项并出具借据之后,其又将该款项转与其妹妹刘洪霞,系其与刘洪霞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二审对王秀杰关于其与刘玉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王秀杰本案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刘玉霞向王秀杰借款150万元,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王秀杰可随时主张权利,现王秀杰要求刘玉霞偿还未清偿的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二审予以确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刘玉霞向王秀杰借款150万元,王秀杰自认刘玉霞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2.5万元,该事实亦有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刘玉霞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二审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上述150万元借款系分多次支付,故相应利息亦应分段计算,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明细以及王秀杰提交的还款明细,截至2015年5月30日,刘玉霞尚欠王秀杰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7875元。故王秀杰主张由刘玉霞偿还本金40万元以及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57875元,二审对此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予以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王秀杰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秀杰的诉讼请求欠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王秀杰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57875元;

三、被上诉人刘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上诉人王秀杰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上诉人刘玉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上诉人刘玉霞负担。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玉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7]370000000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鲁民抗83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玉霞、王秀杰均认可已偿还利息为332500元。刘玉霞称因为是异地,保证函在四联公司放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刘玉霞与王秀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刘玉霞收到王秀杰150万元事实清楚,有刘玉霞书写的收条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秀杰主张其与刘玉霞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从收条内容来看,载明了款项数额、利率以及利息支付方式,符合借贷合同的一般要件。并且,涉案款项仅由刘玉霞向王秀杰出具了收条,刘玉霞亦认可四联公司的保证函由该公司存放,现王秀杰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仅有刘玉霞书写的收条。因此,王秀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刘玉霞形成借贷关系,至于款项流转、偿还及刘玉霞是否获利等,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刘玉霞主张其与王秀杰之间系代转款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刘玉霞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系代王秀杰转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秀杰与四联公司存在投资关系,故刘玉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刘玉霞与王秀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刘玉霞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2016)鲁01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刘玉霞书面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但王秀杰书面回复称测谎结果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没有定论,其身体欠佳,不予同意。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秀杰与刘玉霞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刘玉霞主张其是一种帮助王秀杰向四联公司投资的好意施惠行为,其与王秀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按照刘玉霞的主张,理应由四联公司向王秀杰出具相应的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但在本案中并没有此类收据,而是由刘玉霞向王秀杰出具了收条,且从收条内容来看,载明了款项数额、利率以及利息支付方式等,符合借贷合同的一般要件。王秀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玉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后续款项的去向、资金的安全、收益的多少等,都不影响王秀杰与刘玉霞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刘玉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再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