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03执594号 移送庭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方梦妮,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203刑初40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9年4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4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28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最终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2019年4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无固定期限。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与本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告知查询财产情况及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刑事审判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4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45000元,尚有45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军
审判员 任 君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