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309号
原告:谢瑞梅,女,汉族,职员。
被告:宋锐,男,汉族。
原告谢瑞梅与被告宋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汽车租赁费欠款8000元并偿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伟娟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宋锐因欠原告汽车租赁费,为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一枚,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随时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欠款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未予偿还的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锐向原告谢瑞梅偿还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伟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伦高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