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2592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 法人代表: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风,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爱荣,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
被告:王玉兰,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
被告:渠美兰,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丰县。
被告:李雪敏,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丰县。
被告:刘前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周爱荣、王玉兰、渠美兰、李雪敏、刘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风,被告李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荣、王玉兰、渠美兰、刘前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爱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3159.30元);2.判令被告王玉兰、渠美兰、李雪敏、刘前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周爱荣、王玉兰、渠美兰、李雪敏、刘前明与原告签订了80000元的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被告周爱荣于2019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种植木耳,年利率为9.57%,当日,原告将贷款80000元打入被告周爱荣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周爱荣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息,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王玉兰、渠美兰、李雪敏、刘前明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李雪敏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愿意积极还款。 被告周爱荣、王玉兰、渠美兰、刘前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周爱荣 担保人 王玉兰、渠美兰、李雪敏、刘前明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担保期间 自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两年 担保范围 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借款本金 80000元 借款发放日 2019年4月28日 借款到期日 2020年4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9.57% 违约责任 罚息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还款方式 每季20日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周爱荣已偿还利息3159.30元 借款用途 种植木耳 催收情况 合同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爱荣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王玉兰、渠美兰、李雪敏、刘前明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爱荣未按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周爱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兰、渠美兰、李雪敏、刘前明为该笔借款向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爱荣追偿。被告周爱荣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159.30元,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周爱荣、王玉兰、渠美兰、刘前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爱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3159.30元); 二、被告王玉兰、渠美兰、李雪敏、刘前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爱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爱荣、王玉兰、渠美兰、李雪敏、刘前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太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文娟
书 记 员 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