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2377号
原告:聂勇,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琴,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重庆驰盛汽车城西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棚区展场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439311。
法定代表人:张正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逅孚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长岭岗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YRB6K6N。
法定代表人:钟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重庆逅孚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聂勇与被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亿公司)、重庆逅孚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琴与被告奔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被告逅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奔亿公司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至本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奔亿公司之日)2、被告奔亿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431元;3、被告逅孚公司对上述被告奔亿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职务为常务副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但被告奔亿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奔亿公司未为原告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奔亿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被告逅孚公司由被告奔亿公司现任监事、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钟丽与其侄钟蓝于2018年2月8日出资设立,且钟丽为其控股股东(占90%股权份额)。
被告奔亿公司与被告逅孚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业务混同、资金混同,二被告存在严重的关联关系,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奔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在2017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主动离开公司。在合同期内,被告奔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据实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离开公司后,现提出劳动仲裁和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二被告在经营上互相独立,没有资金混同的情形。原告除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以外,还在重庆宇圣豪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奔亿公司不能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被告逅孚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奔亿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原告未在被告逅孚公司工作过,与被告逅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被告奔亿公司成立。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三年半,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奔亿公司聘任原告任常务副总经理;被告奔亿公司每年支付原告的税后工作报酬为20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0元/月、年终一次性补贴20000元);原告在每月根据竞争品牌市场总量的3-5%布置次月的销售任务,月度奖励按市场实际总量的3%进行核算。2018年1月10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人员周效愚向原告账户汇入工资9601.15元。2018年2月8日,被告逅孚公司成立。2018年2月12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人员周效愚向原告账户汇入35000元。同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人员周效愚向原告账户汇入工资9591.15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奔亿公司工作人员周效愚向原告账户汇入工资10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1、确认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的劳动关系从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奔亿公司之日解除;2、被告奔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3、被告逅孚公司对上述被告奔亿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1月17日,巴南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另查明,被告奔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人员周效愚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账户汇入的35000元系上年度未发放的2万元工资及2018年第一季度的补发工资1.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3月底之后就未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未提供相应劳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聘用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被告奔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被告逅孚公司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但被告奔亿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表明,原告于合同到期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在被告奔亿公司处工作。关于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因被告奔亿公司在2018年3月仍在继续向原告履行其工资发放义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于2018年3月底后未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被告奔亿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愿未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而未提供相应劳动且被告奔亿公司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而达成事实上的合意,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奔亿公司之日解除不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8年3月底未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逾越仲裁时效,对被告奔亿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3月底向被告奔亿公司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此后未在被告奔亿公司工作提供劳动,其诉请被告奔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被告奔亿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与被告奔亿公司、逅孚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聂勇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霍袁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驹
书 记 员 刘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