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4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荣,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所长春市。
上诉人林海因与被上诉人吴振荣、李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2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保护林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及案件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无关,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首先,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举证上诉人与李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在先,而李伟与吴振荣存在亲属关系,吴振荣与李伟恶意串通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性,相关证据已经完全体现出串通的事实存在,只是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没有机会提供证据,对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当庭上诉人已经表示需要时间核对和采集新的证据加以否定,人民法院也已经当庭同意,但是申请书还没有送交前就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其次,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以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以上诉人已经购得的房屋直接作价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所以说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上诉人有权提出撤销请求。第三,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不应当归属于一审法院。从其受案环节来看,吴振荣的暂住证已经失效,双方住所地均是长春市,一审法院对于如此明显的事实不予认定,违反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受案并审理,所作出的调解书是无效的。第四,吴振荣对于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在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过程中,吴振荣的儿子金泽曾经偷换过门锁,双方发生纠纷后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派出所录过笔录。金泽自认是租赁的房屋,但既然是租赁的房屋为何还要自行换门锁?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已经提交了至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派出所调取相应案卷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申请的同日非但没有审查,反而直接作出了裁定。第五,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流水除了自认的85万元外,尚有在85万元之外的往来,对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出需庭后核实的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同意,但当上诉人对此提交调取剩余银行流水的同日,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即作出了裁定。第六,吴振荣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但是该财产保全没有缴纳相应的费用即作出,案件的主审法官存在违法裁判的事实。第七,吴振荣和李伟之间的案件已经于2016年5月23日结案,并由双方签收调解书。但原审案卷第30页却出现了一张2016年7月6日机打的银行流水明细。对于这一点上诉人无法理解,在案件结束后仍然出现了这样的证据,原审法院是如何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究竟对此应当如何解释?第八,在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卷第24页,李伟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人民币45万元整(银行),现金欠23万元整。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的就是本金85万元全部由银行转账,这里面的现金如何解释?原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证据矛盾视而不见,是对案件和当事人的极端不负责任,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丧失了客观事实基础,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书、(2016)吉0402民初1306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0402执恢29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坐落于长春市春城大街513号华瀚四季花园B5幢4单元708号房屋(房权证字第201605060596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的是吴振荣与李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诉的标的是给付之诉。(2016)吉0402民初1306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0402执恢298号执行裁定书处理的基础也是该给付之诉。林海对此给付之诉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其无须参加该诉。林海与李伟之间无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均可以作为原告向李伟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无法表达诉求的情况。裁定:驳回林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30.00元退还林海、保全费5000.00元由林海负担。
本院认为:(2016)吉0402民初130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结果是李伟向吴振荣偿还欠款。林海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林海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另外,林海对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屋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其请求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陈传冬
审 判 员 朱建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