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53号
原告:姜微,女,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广东安评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32号小区(传送中心江北综合楼)6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刁雯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英、黄晓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微诉被告广东安评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姜微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市场区域经理,并约定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后期被告自行将工资发放日推后为15日),并约定绩效、奖金等工资按月也在每月10日进行发放。原告入职后,原告在被告的绩效提成工资按照原告提交的《市场部绩效提成管理制度》约定的30万以下提成为按照合同金额的4%,超过30万的按照约定比例享受提成工资。原告在职期间,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处于主导地位,在入职初期按照双方约定的绩效提成(4%)进行发放,后期大概从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总是拖欠原告以及其他销售人员的绩效提成工资,并借口被告公司资金压力大,希望员工予以理解,但不会拖欠太久。为了被告公司良性发展,原告以及其他员工也并未追究被告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各类工资,包含绩效提成在内的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关于销售中心业务人员绩效提成的管理办法》根本从未向员工,也从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压根没有见过该份文件,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是为了本次诉讼临时准备的文件,有欺诈的虚假性质,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以及与员工息息相关的影响到员工工资待遇等均应通过民主、公示程序方能被采用、被适用,被告的该份文件应当被驳回。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按照合同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绩效提成工资。及时原告巳经离职,但原告巳经根据《劳动法》以及被告的规定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己经履行完毕作为员工的所有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该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拖欠员工工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建设和谐稳定的劳工环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8)1118号第三项裁决。
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的绩效提成工资4327.20元(1%即人民币1081.80元+3%即人民币3245.4元)。
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绩效提成工资人民币11506.02元(383534元*3%)。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安评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代:
一、原、被告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劳动仲裁委裁决内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起诉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2018年7月份绩效的单大部分未回款,因造成死单和未实施已计提的1%应退回公司。另外,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未回款3%的业绩提成是按照订立合同的金额每月结算支付,或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即原告请求支付的绩效条件尚未成就;
三、被答辩人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绩效提成工资,签订的合同未回款,被答辩人请求无事实依据;
四、双方结算绩效薪酬的方式是按照月工资一并发放,被答辩人取得未回款退单即原告提出的证据七,是因为需要辞职的时候,公司与原告进行清算才取得的,实际情况也并未回款,根据公司的规定,也根据实际的结算方式,双方均以实际回款作为支付绩效薪酬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在2018年7月前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350元+岗位工资2250元+全勤奖100元+餐补车补1100元+业绩提成,2018年7月七原告的底薪变为1550元,岗位工资变为2050元,其余不变。原告工资当中的业绩提成是按业务合同金额的4%计提,其中1%是先按照合同金额计提,另3%的业绩提成是按照实际回款金额计提。2018年7月3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辞职后,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818.44元。原告将相关2018年7月期间需报销的522元费用相关票据已经交付被告财务,通过财务的认可和接收。另查之一,原告提供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未回款订单汇总的金额为491714元,由被告公司总经理钟志予以签名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未回款客户目前已汇款(部分证明),其中2018年3月12日回款7000元、2018年5月11日回款10684元、2018年5月14日回款36000元、2018年6月4日回款21000元、2018年6月28日回款4000元、2018年6月29日回款5700元,合计84384元;2018年7月6日回款3500元、2018年7月18日回款33000元、2018年7月20日回款8000元、2018年7月23日回款8280元、2018年7月24日回款11500元、2018年7月27日回款7500元,合计71780元。另查之二,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8]1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30日所欠工资1031.56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期间未报销的费用522元、交通电话补贴1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于2018年10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7月份未能报销的522元所发生的票据,由于被告财务已经审核接收了该522元所发生的票据,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公司流程申报而不是以票据是否失实为由不予报销,对已经辞职的原告明显不公,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该522元费用的主张。被告认为已经在2018年4月1日起失实绩效提成管理办法新规,以申请人的7月份业绩考核率来结算发放原告7月份工资和交通电话补贴,且不论该规定是否经过相关程序制定,仅从原告7月份之前的工资清单证据显示,被告并没有实际实施该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份少发放的1031.56元底薪工资和1100元交通电话补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的绩效提成工资,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7月份的业务提成的回款已到被告公司账户的有717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的绩效提成工资2871.2元(71780元×1%+71780元×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绩效提成工资,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3月份至6月份的业务提成的回款已到被告公司账户的有8438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绩效提成工资2531.52元(84384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它时间段的绩效提成工资,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绩效提成工资,签订的合同未回款,现原告提供了其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已回款部分,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已回款部分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安评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微支付2018年7月1日所欠工资1031.56元。
二、被告广东安评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微支付2018年7月期间未报销的费用522元、交通电话补贴1100元。
三、被告广东安评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微支付2018年7月份的绩效提供工资2871.2元。
四、被告广东安评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微支付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绩效提供工资2531.52元。
五、驳回原告姜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诗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丽伟
书记员彭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