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22民初2168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阳信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阳城六路以北、幸福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349045420R。
法定代表人:李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从晓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坤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91371622053444983K。
法定代表人:宋洪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政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1902,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83181089867。
法定代表人:全心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劳店陈楼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91371622774188692E。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阳信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山东坤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钰公司)、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承兑汇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从晓林,被告坤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成公司、宁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钰公司偿还原告垫款金额20000000元,利息1101908.18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并自2018年12月19日按合同约定计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德成公司、宁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坤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坤钰公司签发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保证金为50%,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为担保被告坤钰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德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坤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土地、房产、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兑到期后,被告坤钰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坤钰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坤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在企业恢复生产后先行偿还利息,本金继续续贷。被告德成公司、宁安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德成公司、宁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坤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就被告坤钰公司签发的四张汇票计款4000万元进行承兑,被告坤钰公司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2000万元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坤钰公司未能支付足额票款,原告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被告坤钰公司,即可扣收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坤钰公司未能支付足额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的,被告坤钰公司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坤钰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协议在最高本金余额7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宁安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信县××镇××楼开发区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沉淀塔等13户的不动产权证号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阳信房权证劳店字第2××7号房产、铁硫矿石设备生产线一套、冶炼设备一套、装载机三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5月31日,原告按照承兑协议约定为被告坤钰公司承兑4000万元,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31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坤钰公司未按承兑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票款,截止2018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101908.18元,合计21101908.1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德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宁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坤钰公司承兑汇票票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坤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足额支付票款的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宁安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信县××镇××楼开发区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沉淀塔等13户的不动产权证号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阳信房权证劳店字第2××7号房产、铁流矿石设备生产线一套、冶炼设备一套、装载机三辆为上述承兑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以该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德成公司自愿对上述承兑款在最高本金余额7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坤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德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坤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阳信支行支付承兑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101908.18元,合计21101908.18元,及2018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山东坤钰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被告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山东坤钰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二、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阳信支行对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阳信县××镇××楼开发区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沉淀塔等13户的不动产权证号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阳信房权证劳店字第2××7号房产、铁流矿石设备生产线一套、冶炼设备一套、装载机三辆以该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阳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0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309.54元,由被告山东坤钰新材料有限公司、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文忠
审判员 赵风军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