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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2民初6365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7-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罗欣;李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36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一层。

负责人:于丰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前盛1号仓储办公楼5213#。

法定代表人:罗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西天津路南(万基国际商住楼)001幢01单元13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先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奎山街道。 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德军,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腾,男,系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刘宏伟,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相娜,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罗欣,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毅,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罗欣、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罗欣、李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0000美元、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90495.81美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罗欣、李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其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2016年3月22日,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4万美元,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罗欣、李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和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罗欣、李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目前各项相关工作正在推进,管理人对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情况不知情。 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罗欣、李毅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宗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8日,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壹亿贰仟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为364天,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2、2016年3月22日,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84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22日始至2017年3月22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为4.3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7年3月22日一次性清偿本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3、2016年3月18日,被告罗欣、李毅、刘宏伟、相娜、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六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4万美元。截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万美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190495.81美元。 5、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90000元。 6、2018年9月28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日照市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鲁1102破4号关于指定管理人的决定,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担任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4万美元,已经完整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84万美元、利息、罚息、复利等190495.81美元,以及2018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欣、李毅、刘宏伟、相娜、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欣、李毅、刘宏伟、相娜、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表示因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对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应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8日最终能否作为该公司的破产确定之日尚不能确定,待破产之日确定后,原、被告双方在后续程序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罚息的截止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受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9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罗欣、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赛尔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84万美元、利息、罚息、复利等190495.81美元,以及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84万美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6.525%/年计算); 二、被告罗欣、李毅、刘宏伟、相娜、日照东群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