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7民初591号
原告:娄巧芝,女,汉族,1959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新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娄巧芝与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耿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巧芝、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娄巧芝退还香山绿洲1#-2-602号房屋的房款3604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娄巧芝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未退还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雪霞系朋友关系。李雪霞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60405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讨要得知,李雪霞把此款转借给其弟李宏民使用。李宏民又转借给了房地产开发商李万杰使用。因李万杰无力还款,便以其开发在建的房屋与李宏民抵账,李宏民与原告协商征得原告同意后,李万杰直接给原告出具了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香山绿洲项目部的财务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娄巧芝香山绿洲1-2-602号房款360405元,面积129.27平方米,收款人李万杰,2015年7月20日。李万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剩余工程完工,手续办理完毕后达到入住条件便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截止到目前,已经三年多,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房。故诉入法院。
被告华耀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与原告事实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正如原告所诉,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一分钱的房款,答辩人是基于与李宏民的融资借贷关系,根据李宏民的指定将房屋开给了原告,抵偿与李宏民的资金融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李雪霞、李宏民主张债权,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履行清偿的义务。
二、原告据以起诉的房屋款收据产生根据不合法。1.答辩人与原告产生争议的前因是答辩人与李雪霞、李宏民的融资借贷关系。李雪霞、李宏民为了争取经济利益和答辩人达成默契,他们把吸收他人的资金转贷答辩人使用,答辩人按2分5厘的月利率给他们支付利息。数年间,他们二人把吸收原告等多人的存款639万元贷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先后支付给李雪霞、李宏民利息515.037万元。后因市场变化,答辩人无力再支付给他们高额利息,他们便胁迫答辩人将在建的房屋给原告娄巧芝等。李雪霞、李宏民非法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人的存款,转贷给答辩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其行为无疑于非法融资。原告明知李雪霞、李宏民无吸收存款资质,却甘冒风险,追求高息而交其放贷,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的是“房屋款”,而没有证明该钱是原告购房款,又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或销售合同登记,因此不能证明答辩人已经把房屋卖给了原告。总之,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没有直接的经济来往,答辩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因李雪霞、李宏民非法融资借贷产生,是受胁迫而书写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以李宏民为甲方,娄巧芝为乙方,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抵偿协议》一份,约定,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现甲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自愿将自己在香山绿洲抵偿所得的1#-2-602号室住宅一套面积(129.27㎡),总价360405元抵偿给乙方,甲乙双方债务两清。同日,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娄巧芝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娄巧芝交来香山绿洲1#-2-602室房款人民币叁拾陆万零肆佰零伍元正。面积129.27㎡,总价360405元。另查明:被告华耀公司开发的香山绿洲项目1#、2#楼已整体转让给洛阳玉恒置业有限公司,后续工程由洛阳玉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华耀公司称《抵偿协议》是在李宏民、李雪霞的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虽然《抵偿协议》甲方落款处非李宏民签字,但被告华耀公司对《抵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抵偿协议》约定内容与原、被告诉辩意见一致,本院对《抵偿协议》约定内容予以采信。《抵偿协议》约定,因李宏民欠原告借款不能偿还,李宏民用从华耀公司抵偿所得的香山绿洲1#-2-602室住宅以360405元抵偿给原告,用于清偿债务,被告华耀公司接受并同意。被告华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华耀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房款360405元,虽然该房款并非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华耀公司,但《抵偿协议》能够证明房款系三方相互抵偿债务形成,被告华耀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收到房款。被告华耀公司承诺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但一直未能签订,因约定的香山绿洲1#-2-602室房产所属楼盘已经整体转让给了洛阳玉恒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娄巧芝购买该房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娄巧芝购买该房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娄巧芝要求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3604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巧芝要求被告华耀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未退还购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华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房款360405元,应视为被告华耀公司已占用原告的360405元,被告华耀公司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收据》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故利息应从出具《收据》的2015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娄巧芝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娄巧芝退还购房款360405元。
二、限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娄巧芝支付依据未退还购房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3元,由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丰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