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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8659号

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苏碧瑞、肖奈胜等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当事人
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苏碧瑞;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8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南昌国际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19861533。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黄东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碧瑞,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桐川、吴俊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奈胜,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肖奈超,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肖文娟,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肖古池,男,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刘丽琼,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证券)与被告苏碧瑞、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反诉原告苏碧瑞与反诉被告中航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苏碧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碧瑞立即偿还中航证券融资融券债务本金1426358.11元、利息22193.29元、罚息19452.75元及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苏碧瑞、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在继承肖春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中航证券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肖春辉于2015年5月29日在中航证券的泉州田安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2016年11月17日申请开通融资融券账户。2016年11月18日,被继承人肖春辉与中航证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由中航证券为被继承人肖春辉提供融资融券业务。被继承人肖春辉于2017年11月22日死亡,死亡时账户内持有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779870股、双一科技27700股。2017年12月21日,苏瑞碧向中航证券出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查明:凯迪生态779870股、双一科技27700股为被继承人肖春辉与苏碧瑞共有的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肖春辉的遗产,由苏碧瑞一人继承。苏瑞碧据此公证书向中航证券的泉州田安路证券营业部修改被继承人肖春辉账户密码,并于2017年12月22日卖出双一科技27700股用于偿还融资债务。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因于2017年11月15日停牌,此时尚未复牌,无法卖出。2018年7月2日,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被交易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更名为*ST凯迪)并复牌。同日,苏瑞碧向中航证券的泉州田安路证券营业部申请解除账户委托限制,进行卖券还款。由于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复牌后连续跌停,中航证券于2018年7月7日开始对该账户进行强制平仓。2018年8月3日,被继承人肖春辉账户内持有的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779870股,以1.39元/股被强制平仓卖出。因强制平仓后,还不足以偿还融资债务,给中航证券造成了损失。截至2018年8月30日,拖欠融资融券债务本金1426358.11元、利息22193.29元、罚息19452.75元。由于苏瑞碧主张肖春辉死亡前账户内持有的股票为被继承人肖春辉与苏碧瑞共有的财产,所以相应的融资债务也应为被继承人肖春辉与苏瑞碧的共同债务。此外,因被继承人肖春辉已死亡,苏碧瑞、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系被继承人肖春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苏碧瑞、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应当在继承肖春辉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苏碧瑞辩称,1、中航证券作为金融机构以及所有资金信息的持有人,有义务证明具体的融资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每次还款后的剩余融资本息,才能证明其起诉的融资剩余本金、利息和罚息。但是中航证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甚至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说明,所以中航证券无法证明其起诉主张。2、涉案合同由于肖春辉的死亡已于2017年11月22日自动终止。合同从融资融券阶段进入信托财产的转移阶段,所以自2017年11月22日起应停止计算利息,罚息更没有计算依据。3、因为中航证券怠于履行信托管理人的合同责任,所以中航证券要求苏碧瑞支付融资借款的同时,应当赔偿苏碧瑞信托财产的损失。 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未作答辩。 苏碧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凯迪生态779870股股票被强制平仓经济损失的60%由中航证券赔偿给苏碧瑞,即2070632元。反诉索赔金额计算方式:(凯迪生态779870股成交价格4535072.9元减去强制平仓价格1084019.3元)×60%=2070632元;2、反诉诉讼费由中航证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苏碧瑞配偶肖春辉过世。苏碧瑞与中航证券的经理黄栋梁联系得知,肖春辉证券账户内有两支股票分别为双一科技27700股,凯迪生态779870股。后苏碧瑞办理了继承公证,由苏碧瑞继承该证券账户内的所有股票。苏碧瑞持该公证书于2017年12月21日办理了重置密码业务,并向黄栋梁咨询后得知凯迪生态于2017年11月15日停牌尚未复牌。故苏碧瑞就着手处理其他肖春辉遗留债务问题,期间中航证券没有主动和苏碧瑞联系,没有告知苏碧瑞依法享有的任何权利。2018年7月2日,凯迪生态复牌。因股票跌停,中航证券于2018年8月2日以每股1.39元的价格强制平仓卖出凯迪生态779870股,累计获得平仓款1084019.3元用于偿还肖春辉的融资债务。后中航证券于2018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融资债务本息等各项金额合计1426358.11元。根据肖春辉与中航证券签署的《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捐赠、无偿转让、法人资格注销等特殊情形的,相关权益人应及时了结所有融资融券负债,并向乙方申请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担保账户划转到其他普通证券账户后,按照现行法规办理。”中航证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以及担保财产的信托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在发生继承时,其应当主动履行信托财产的转移责任,而不是继续履行融资融券合同。所以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2日长达半年的时间,中航证券无所作为,其存在重大过错,更使得苏碧瑞丧失了根据合同第46条获得信托财产的关键筹备时间。同时根据《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第七十四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具体情形出现时,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肖春辉死亡合同自行终止,中航证券的强制平仓权也同时终止,取而代之的是第四十六条约定的信托财产转移责任。所以中航证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信托财产管理人的义务存在故意,其强制平仓的行为更是超越权限的过错行为。综上,中航证券违反《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四条的约定,不仅未履行转移信托财产给继承人的合同责任,甚至超越权限强制平仓,给苏碧瑞造成了信托财产被违法强制平仓的经济损失3451053.6元【凯迪生态779870股成交价格4535072.9元减去强制平仓价格10840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四十六条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航证券应当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60%即2070632元。 中航证券辩称,苏碧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全部驳回苏碧瑞的诉讼请求。

一、中航证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系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一)苏碧瑞主张中航证券应主动履行信托财产的转移责任,而不是继续履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缺乏依据。苏碧瑞主张中航证券继续履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缺乏依据。中航证券要求继承人卖券还款、强制平仓等均是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融资融券法律关系中的信托,证券公司享有信托财产担保权益,在客户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清偿融资融券债务时,证券公司有权强制平仓以对自身债权优先受偿,客户享有信托财产收益权,其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之后,可请求证券公司交付剩余信托财产。而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即中航证券)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捐赠、无偿转让、法人资格注销等特殊情形的,相关权益人应及时了结所有融资融券负债,并向乙方申请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普通账户后,按照现行法规办理。”也就是说,苏碧瑞要求取得信托财产、担保物的前提是及时了结所有融资融券负债,苏碧瑞在未了结融资融券负债的情况下要求获得信托财产是完全缺乏依据的。(二)中航证券采取强制平仓行为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中航证券有权根据该条款进行结算和清理。根据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遗产继承等情形的,视为已经满足平仓条件,客户肖春辉死亡,发生继承,则视为已经满足平仓条件。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中航证券实施强制平仓时,可决定强制平仓的时间、证券、价格和数量。由此可见,中航证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存在过错。

二、中航证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并未造成苏碧瑞的损失。首先,中航证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存在过错,理由如前所述。其次,苏碧瑞所谓的损失是股票价格下跌造成的,是被继承人投资决策的结果,并非中航证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造成的。被继承人肖春辉过世时,涉案股票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处于停牌状态,无法交易。2018年7月2日,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被交易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更名为*ST凯迪)并复牌。由于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复牌后连续跌停,中航证券于2018年7月7日开始对该账户进行强制平仓,2018年8月3日,在涉案股票未跌停可以交易的当天,被继承人肖春辉账户内持有的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779870股,以1.39元/股被强制平仓卖出。之后,凯迪生态(股票代码:000939)价格亦持续走低,甚至可以说,中航证券的强制平仓行为不仅没有造成苏碧瑞的损失,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苏碧瑞的投资损失。综上所述,苏碧瑞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航证券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客户柜面业务申请表两份、2018年7月2日客户柜面业务申请表一份。双方对于申请表中不同笔迹的形成时间持不同意见。中航证券先是主张申请表均形成于表内所标注的时间,且表内文字由工作人员书写完毕后再由苏碧瑞签字确认。在苏碧瑞申请鉴定后,中航证券承认2018年7月2日客户柜面业务申请表系形成于2017年12月21日,但陈述是苏碧瑞表示不常住泉州,无法在凯迪生态复牌第一时间申请卖券还款,遂与工作人员协商,先行签好业务申请书。而申请表中的字迹是工作人员书写完毕后再由苏碧瑞签字确认。苏碧瑞则主张其签字时三份申请表均系空白表。本院对此认为,本案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三份申请表中苏碧瑞签字上方工作人员书写部分字符间距及行间距呈现不自然的压缩状态、2018年7月2日申请表中存在不同字迹的增补,加上中航证券前后矛盾的陈述,令其主张不具备说服力。并且,中航证券让苏碧瑞提前签字,半年后自行填补日期的行为,已明显违反金融法规。再者,申请表中由中航证券工作人员填写的业务,如“继承人修改交易密码进行卖股票还信用账户负债”,亦违反了金融法规,该部分具体说理在争议焦点中详细论述。综上,本院对三份申请表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苏碧瑞作为肖春辉继承人,与中航证券就涉案股票进行交涉的具体情况,以及中航证券违规操作的事实。2、中航证券提交的信用单户标准对账单,结合其提交的《肖春辉(账户:00×××56)现有负债演变过程》,可以体现中航证券所主张的欠款本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苏碧瑞是否应按此数额支付本息,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诉方面:

一、涉案融资融券债务尚欠的本息应如何认定?二、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苏碧瑞与肖春辉夫妻共同债务?三、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反诉方面:

一、中航证券在肖春辉死亡后采取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二、若中航证券存在违约、违规情形,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因涉案融资融券债务尚欠本息的认定,与中航证券在肖春辉死亡后采取的行为是否违约、违规存在关联。故本院先对反诉争议焦点作出分析。 反诉方面。

一、中航证券在肖春辉死亡后采取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于中航证券的行为,其自身认为系依据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进行结算和清理,苏碧瑞则认为中航证券违反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的约定。上述条款具体约定如下。涉案《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强制平仓的情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已满足强制平仓条件:……七、发生遗产继承、财产分割、捐赠或其他可能严重影响甲方偿债能力的情形;”第三十五条约定:“当甲方出现‘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时,乙方将实施强制平仓。乙方实施强制平仓时,可决定强制平仓的时间、证券、价格和数量,如遇甲方信用账户中的证券处于暂停交易或其他无法买卖的状态,乙方可顺延强制平仓操作至交易恢复后。”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捐赠、无偿转让、法人资格注销等特殊情形的,相关权益人应及时了结所有融资融券负债,并向乙方申请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后,按照现行法规办理。”第七十四条约定:“包括不限于以下具体情形出现时,本合同自行终止。

一、甲方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虽然原被告双方引用不同的合同条款证明其主张,但上述条款并不冲突。因为融资融券业务不同于普通证券业务。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如涉案纠纷便是其中的融资业务,肖春辉向中航证券借款,买入股票,若股票升值,其只需支付中航证券一定的利息,而自行赚取全部的升值收益;若股票下跌,则除承担全部亏损外,仍需支付中航证券借款本息。简而言之,系客户利用证券公司为杠杆,放大自身收益或损失的行为。因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较高,金融法规对可申请该业务的客户设立了准入条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因此,涉案合同约定出现客户死亡的情形时合同终止,符合规定,并不不当。至于后续条款的适用问题,证券公司应先适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约定,告知继承人及时了结负债,此后将证券从客户信用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继承人的普通证券账户。若继承人未能及时了结负债,证券公司再适用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进行强制平仓偿债。具体到本案,苏碧瑞作为肖春辉的继承人,并不具备上述金融法规规定的融资融券业务准入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应依法依规认定为终止。中航证券应告知苏碧瑞合同已终止,其应偿还中航证券所欠借款本息,而中航证券将肖春辉此前持有的两只股票划转至苏碧瑞名下的普通证券账户,双方至此两清。若苏碧瑞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中航证券可依约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但中航证券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做出如下举措。首先,中航证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告知苏碧瑞合同已终止,应及时了结负债。其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客户柜面业务申请表中,“业务申请事项描述”一栏虽有“需还清负债后再办理非交易过户”字样,但如证据分析中所述,中航证券主张该文字形成于苏碧瑞签字之前,并无具有充足说服力。其次,中航证券让苏碧瑞修改肖春辉的信用担保证券账户密码后,利用该账户进行卖券还款。该信用担保证券账户系为融资融券业务而设,合同既已终止,该账户不可再用于证券交易。再次,在涉案凯迪生态股票复牌后,中航证券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苏碧瑞补足担保物至警戒线以上。且2018年7月4日的短信抬头为肖春辉,2018年7月5日已变更为苏碧瑞。中航证券辩称短信是系统自动发送,但该名称变更应有工作人员操作,且中航证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另行通知苏碧瑞无需补足担保物。以上三点可见,中航证券在处理肖春辉遗留债务事宜时确有不符合法规、合同之处。 二、若中航证券存在违约、违规情形,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航证券的上述举措中,对涉案股票产生实质影响有以下两项:1、中航证券让苏碧瑞通过肖春辉信用担保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出售双一科技股票。该操作经由苏碧瑞同意,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对苏碧瑞亦未造成实际损失。苏碧瑞在反诉中也未主张该部分操作造成其损失。2、中航证券在未告知苏碧瑞合同终止,应及时了结负债的前提下,要求苏碧瑞补充担保物未果,对涉案凯迪生态股票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对于该举措,苏碧瑞认为其损失应以涉案凯迪生态股票的成交价格减去强制平仓价格作为计算基数。但该股票与其他股票存在不同之处。肖春辉死亡时,涉案凯迪生态股票便处于停牌状态,股票复牌后,连续多日跌停,亦无法正常交易。对此,从中航证券提交的委托明细表可以看出,从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5日,上述股票多次挂牌交易未成功。2018年7月7日,中航证券进行强制平仓,直至2018年8月2日才成交。可见,在中航证券进行强制平仓前,涉案凯迪生态股票长期处于无法正常交易状态。且复牌后股票价格大幅滑落,系股票市场震荡所致,与中航证券的操作并无关联。因此苏碧瑞以强制平仓前股票价格的差价作为其损失计算基数,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强制平仓后的股票价格,中航证券以每股1.39元的价格平仓,截至本院判决之日,只有2018年8月3日收盘价1.42元、2018年11月13日收盘价1.44元,高于平仓价格,其余时间点全部在平仓线以下。且该股票因两年连续亏损,面临暂停上市交易的风险。因此,中航证券强制平仓后,并无证据体现该行为对苏碧瑞造成实际损失或预期收益损失。综上,中航证券虽然存在违约、违规情形,但是没有证据体现其行为造成苏碧瑞的损失。对于中航证券的违约、违规行为,应交由其监管部门处理,苏碧瑞可向监管部门进行申诉。 本诉方面。

一、涉案融资融券债务尚欠的本息应如何认定?若中航证券依规依约对苏碧瑞进行合同终止、了结债务的明确告知,苏碧瑞有权选择清偿债务,取得股票;或交由中航证券平仓卖券,折抵债务。在苏碧瑞选择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涉案融资融券债务的利息不会继续产生。因中航证券的过错,导致苏碧瑞丧失选择权,故应由中航证券承担上述苏碧瑞可能选择清偿债务的不利后果,即苏碧瑞与中航证券处理股票事宜时,利息应予停止计算。据此,苏碧瑞于2017年12月21日前往中航证券营业部出示公证书,次日卖出涉案双一科技股票,此时肖春辉信用担保账户总负债为2519435.2元(本金2510436.91元、利息8998.29元)。之后利息停止计算,苏碧瑞所还款项应全部视为偿还本金。2018年7月3日,苏碧瑞偿还12万元;2018年8月3日,涉案凯迪生态股票被强制平仓,得款1082609.55元。故肖春辉信用担保账户总负债为本金1316825.65元。 二、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苏碧瑞与肖春辉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中航证券提交的《肖春辉(账户:00×××56)现有负债演变过程》,肖春辉共向中航证券融资7784483.64元购入股票。该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中航证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碧瑞对此知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肖春辉生前个人债务。中航证券认为苏碧瑞既然主张涉案股票系其与肖春辉的共同财产,相应的融资债务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已声明放弃继承肖春辉的遗产,依法可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中航证券与肖春辉之间的融资融券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肖春辉死亡后,其继承人苏碧瑞不具备融资融券主体资格,中航证券依规依约应告知苏碧瑞合同已终止,由苏碧瑞选择清偿债务取得股票,或交由中航证券强制平仓抵债。但中航证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苏碧瑞的选择权。在苏碧瑞选择清偿债务取得股票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将停止计息。因此,中航证券主张的融资债务,应自苏碧瑞处理股票事宜时停止计收利息、罚息。对于中航证券请求的融资债务,本院支持其中的本金1316825.65元。苏碧瑞反诉中航证券违约违规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涉案凯迪生态股票在肖春辉死亡时至中航证券强制平仓前,一直处于无法正常交易状态;在中航证券强制平仓后,又持续走低,且面临再度停牌风险。该股票价值下跌,与中航证券的操作并无关联。故对苏碧瑞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航证券请求苏碧瑞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涉案融资债务,但未举证涉案债务系基于苏碧瑞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航证券另请求苏碧瑞、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应在继承肖春辉遗产范围内对涉案融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苏碧瑞主张继承肖春辉遗产,应相应承担涉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肖奈胜、肖奈超、肖文娟、肖古池、刘丽琼放弃继承肖春辉的遗产,依法可不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本院驳回中航证券该部分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碧瑞应在继承肖春辉遗产范围支付原告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融资债务本金1316825.65元; 二、驳回原告中航证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碧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8012元,由原告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被告苏碧瑞负担16157元。反诉受理费11682.5元,由反诉原告苏碧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梁超毅

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