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10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铁夫,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淑珍,女,1943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彦利,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一审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
负责人:姜铁军,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徐铁夫、马淑珍因与被申请人徐彦利、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铁夫、马淑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主张的是合同确认纠纷而非林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两次审理都是针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被告在诉讼中始终没有提出是林权确认纠纷。二审法院却以本案系林权确认纠纷,以行政决定前置为要件驳回申请人起诉是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徐彦利、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久才峪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铁夫、马淑珍提起本案诉讼,既请求确认1998年7月27日徐成仕与久才峪村委会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有效,又请求确认久才峪村委会与第三人徐彦利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落叶活林买卖合同书》和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无效,目的在于确认自己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故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无不妥。徐铁夫、马淑珍人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仅为合同确认纠纷而非林地林权确认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裁定根据案涉林地存在同一行政机关颁发的两个权属证明,将同一林地分属两个不同的权利人的事实情况,认为上述权属证明中是否包含案涉林地的问题,均属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认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应驳回马淑珍、徐铁夫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铁夫、马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铁夫、马淑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 昕
审判员 宁久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秀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