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明,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家庭住址昌黎县。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05月1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张宝明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镇韩感大街(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愈大街与仙台路交叉口时,被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宝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4.52mg/100L。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宝明被昌黎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宝明的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明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宝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小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陈广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