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26执1911号
申请人:翟国荣,女,汉族,1989年5月16日生,住封丘县。
申请人:王某1,女,汉族,2011年1月11日生,住封丘县。
申请人:王某2,男,汉族,2012年8月11日生,住封丘县。
申请人:王立广,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住封丘县。
申请人:张秀梅,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住封丘县。
被执行人:何长青,汉族,1994年3月28日生,中原工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何天宝,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生,住封丘县。本院在翟国荣、王某1、王某2、王立广、张秀梅申请执行何长青、何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送达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除此之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对外张贴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4.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4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李绍简
代理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执 行 员 缑玉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