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2民初603号
原告:宝丽日,女,1985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前旗人,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陈月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乌日其其格,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晓,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科右中旗。
原告宝丽日诉被告李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丽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光、乌日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丽日诉称,跟被告是高中同学关系,被告以经营沙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出具两枚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借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60000元计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风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学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一枚金额为31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日,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一枚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日,两枚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递交的被告李风晓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但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风晓应自逾期之日起(2018年5月2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风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宝丽日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李风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宝音图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