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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民终123号

李玉花、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玉花;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花,女,汉族,1956年9月27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地址: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君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玉花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园口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玉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玉花于1979年经公社安排在柳园口乡政府电影队工作,工资由柳园口乡政府发放。1989年柳园口乡政府关闭电影院后回家,双方并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没有给予李玉花任何补偿。2、一审期间提交的电影放映单位登记卡、含有李玉花姓名的柳园口乡政府电影院年检报告、档案查询等证明均可证明李玉花与柳园口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李玉花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柳园口乡政府答辩称,李玉花所述关系年代久远,距今已20多年,柳园口乡政府没有李玉花的档案,也没有为李玉花发放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玉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玉花与柳园口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柳园口乡政府为李玉花交纳从参加工作之日至退休之日的社会保险金;3.补发1989年至退休之日的生活费,按每月12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花称其于1979年到柳园口公社电影院做售票员,1989年影院关闭。2018年8月17日,李玉花向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2018年8月20日,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玉花主张与柳园口乡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但李玉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李玉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玉花承担。二审期间,李玉花提供证人姜某、尹某,证明李玉花是柳园口乡政府(原牛庄公社)放映员(卖票员)。柳园口乡政府质证后不予认可,柳园口乡政府没有李玉花的档案,也没有为李玉花发放工资的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玉花主张与柳园口乡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玉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玉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玉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玉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