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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4民初363号

郝松与李华全、赵一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松;李华全;赵一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363号

原告:郝松,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硕,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华全,男,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赵一铭,又名赵朝,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郝松与被告李华全、赵一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硕、被告赵一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34172.36元(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834172.3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5125.85元、补偿款100000元,共计1059298.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赵一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无异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8年4月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付款182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985827.64元,剩余834172.36元未足额发货。2、收条6份,银行转账回单8份,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一张,拟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到发货款数额。被告赵一铭质证意见:1、对原告起诉的返还834172.36元,我们需要核算,对原告起诉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我们认可按15%计算,对原告起诉支付补偿款100000元认可。收条证据中2018年8月27日收到20000元的收到条我不知道这事,对2018年8月31日的借条中的100000元借条属实,但钱不是我收的。被告赵一铭向法庭提交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方起诉我方的当事人漏掉了马长荣,原告起诉的协议我方是合伙关系,2、赵一铭和李华全合作协议一份,李华全和马长荣合作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赵一铭和李华全、马长荣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这应该是李华全提交的,他没有到庭,赵一铭是从李华全那里拿的复印件)原告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此补充协议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冲突,是补充了原协议的条款,原协议仍然是主要履行协议;2、二被告作为合同履行的主要相对人并且实际收款并履行协议,我方起诉其二人并无不当;3、二被告与其他人的合作关系并不影响其对本协议的履行,马长荣与我方并未实际产生交易,不应当作为实际被告,不同意追加马长荣为被告;4、对赵一铭提交的复印件只能证实本案被告与其他人的合作协议,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此证据也能够说明马长荣与李华全、赵一铭之间存在其他另行签订的协议,从逻辑上讲,马长荣更不可能是本案项下协议的实际签订人和履行人。本院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评析如下:1、原告提交供销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回单、结算单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李华全、赵一铭货款1700000元,被告李华全、赵一铭供货价值985827.64元,下欠货物价值714172.36元。2、原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证实,供方未能按原合同履行,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如不能按时交货,自愿按所欠货款15%支付违约金。3、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付款信息之外第三人王站献2018年8月27日出具20000元的收到条、2018年8月31日出具100000元借条,是经过二被告电话同意由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王站献(二被告的矿山工程承包人)。4、被告要求追加马长荣为被告问题,原告认为马长荣签订合同时并不在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实际的供求关系,不同意追加马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告郝松与被告李华全、赵一铭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锌精粉,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分两笔转款),二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因供方未能按原合同履行,2018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如仍不能按时交货,自愿按所欠货款15%支付违约金,如有特殊原因导致供方不能再生产,供方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货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另行补充给而原告资金30万元整(分两笔转款);此后因实际生产需要,原告又给二被告转款40万元整(分两笔转款);上述款项均通过石彩芳银行账户转款到合同约定收款人武振方的账户。后经过二被告电话同意,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王站献(二被告的矿山工程承包人)12万元,该款通过石彩芳银行账户转款到王站献的账户。通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发货物价值985827.64元,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供货货物价值714172.3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又不能和原告就继续履行事项达成新的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返还剩余货款,根据违约情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因违约自愿补偿给原告10万元,并协议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从20%调至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马长荣为共同被告被告,购销合同中没有马长荣签名,而且补充协议中马长荣签名与原告及二被告签名捺印不同,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被告李华全、赵一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松货款714172.36元。被告李华全、赵一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松为其垫付的货款120000元。

三、被告李华全、赵一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松违约金125125.85元[(714172.36+120000)×15%],补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李华全、赵一铭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卓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璩 晓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