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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23民初181号

何顺珍与代兵、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刘勇荣、四川省犍为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顺珍;代兵;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刘勇荣;四川省犍为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123民初181号

原告:何顺珍,女,生于1982年3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兵,男,生于1990年8月20日,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767261783H,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二佛路**。

法定代表人:闵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红,女,生于1982年10月8日,该公司员工,住,住广东省英德市/div>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77948204R,住,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附**雄飞综合楼**/div>

负责人:陈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钱,男,生于1991年9月10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男,生于1990年4月10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住四川省荣县iv>

被告:刘勇荣,男,生于1965年12月27日,住四川,住四川省犍为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发洪,男,生于1973年12月30日,住四川,住四川省犍为县iv>

被告:四川省犍为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090330372,住所四,住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北段iv>

负责人:余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发洪,男,生于1973年12月30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住四川省犍为县iv>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住所乐,住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蒲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刚,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何顺珍与被告代兵、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货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刘勇荣、四川省犍为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犍为二汽城市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顺珍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6日通知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4月9日被告天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何顺珍以已与天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和解为由,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何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何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413.8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07时40分,被告代兵驾驶被告顺达货运公司所有的川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犍为县玉津镇方向往玉屏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犍为县玉屏乡大桥村04组路段,该车在超越由被告刘勇荣驾驶的犍为二汽城市公交分公司所有的川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致使两车相撞,相撞后川LXXX**号车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姚秀兰)相撞。造成原告何顺珍、姚秀兰受伤,三车损坏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顺珍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6,820.3元。出院医嘱:1、休息02月;2、继续对症支持治疗;3、左踝功能锻炼等。2019年01月13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以【2019】临鉴字第0028号鉴定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10月18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24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兵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何顺珍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姚秀兰、被告刘勇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出险时正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何顺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顺珍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何顺珍负担。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