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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22民初1056号

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与钟代华、钟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钟代华;钟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何龙海;泸州骏达物流有限公司;泸州鑫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民初1056号

原告: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周闰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代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钟秋,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

负责人: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何龙海,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泸州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

法定代表人:兰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鑫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鱼塘镇希望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茂,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蝉大道/div>

负责人:鲜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代华、钟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何龙海、泸州骏达物流有限公司、泸州鑫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何龙海、被告泸州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泸州鑫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代华、钟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代华、钟秋、何龙海、骏达公司、鑫福公司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2422元、清障施救费3600元、停车吊车费578元、路产损失补偿600元、车载货物损失8400元、车辆停运损失34200元,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新津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泸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钟秋驾驶川CA××××号小型轿车沿S4成自泸高速公路由四川省成都市往四川省泸州市方向行驶至S4成自泸高速公路201公里800米路段处,所驾车辆与罗瑞全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川F2××××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而后又撞向被告何龙海驾驶的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钟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龙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罗瑞全无责任。

被告钟秋与被告钟代华系父子关系,川C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钟代华名下,在被告太平财险新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何龙海系被告鑫福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川E4××××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鑫福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何龙海驾驶牵引车所牵引的川E××××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骏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此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遭受了货物损失费及车辆受损后的施救费、维修费、停车费吊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200元。至起诉时,未得分文赔付。原告认为,因被告钟秋、何龙海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货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作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等,应由事故责任方给予,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钟代华、钟秋未答辩。 被告何龙海辩称:认可原告方起诉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认可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于被告鑫福公司,自己是履行雇主交办工作的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定,认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新津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川CA××××在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车辆维修费、清障施救费、停车吊车费、路产损失补偿,但具体细目应依据证据审核。对车载货物损失只认可当时保险公司出现场核定的42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鑫福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认同太平财险新津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明显过高,且证据不充分。被告何龙海系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何龙海与公司签订有《安全责任书》,对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应依《安全责任书》约定。 被告骏达公司辩称:与被告鑫福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E4××××和川E××××挂在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太平财险新津公司意见基本一致,要强调的是川E4××××和川E××××挂车辆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30%的理赔。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钟秋驾驶川CA××××号小型轿车沿S4成自泸高速公路由四川省成都市往四川省泸州市方向行驶至S4成自泸高速公路201公里800米路段处,所驾车辆与罗瑞全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川F2××××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而后又撞向被告何龙海驾驶的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钟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龙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罗瑞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川F2××××的车辆维修费12422元、高速现场施救费3600元、拖车吊车费570元、路产补偿费600元。原告川F2××××车辆上运载有价值84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在车辆维修厂提走川F2××××货车。 另查明,事故车辆川C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钟秋之父被告钟代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车辆川E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鑫福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川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骏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龙海系从事被告鑫福公司和骏达公司雇佣活动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在被告钟秋与被告何龙海,原告的驾驶员罗瑞全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秋及其车主钟代华和被告何龙海及其车主鑫福公司、骏达公司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新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因事故车辆川E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费用:1.原告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2422元、高速现场施救费3600元、拖车吊车费570元、路产补偿费600元,应予确认;2.对原告的川F2××××车上所运载的价值8400元的货物损失,因保险公司现场清理确定的货物损失为4200元,事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也未提交货物实际损失状况的证据,故对运载货物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理赔确认额为准;3.对原告的直接损失确认为21392元(12422元+3600元+570元+600元+4200元=213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间接损失),虽然原告是在2017年11月1日到车辆维修方提车,但停运期间的确认,应以车辆维修所需合理时间予以考虑——车辆维修结束未及时提车的停运不予考虑。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鉴于车辆维修期间存在实际损失的因素,对原告的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本院酌定为11510元(合理维修期间考虑为60日,以2017年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损失参考基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秋、钟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8057元; 二、被告何龙海、被告泸州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泸州鑫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3453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14974.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6417.6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为648元,由原告四川顶立胶业有限公司承担291元,被告钟秋、钟代华承担251元,被告何龙海、被告泸州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泸州鑫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维娟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