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416号
原告:吴玉斌,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荣,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文才,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吴玉斌与被告尚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荣、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2.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62.50元(自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是煤矿的负责人。2016年6月14日,被告提出让原告给送酒,产生货款共计11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尚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到原告酒款11万元的欠条1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买酒。2016年6月14日,被告就所欠原告酒款1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斌主张被告尚文才拖欠货款11万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尚文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尚文才购买原告的酒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尚文才欠原告吴玉斌货款11万元及利息13062.50元,共计1230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尚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忠
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娟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