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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1404号

於培林与唐智杭、周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於培林;唐智杭;周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1404号 原告於培林,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唐智杭,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周文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 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特别授权),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於培林诉被告唐智杭、周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培林、被告唐智杭、被告周文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培林起诉称:於培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唐智杭、周文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4元,护理费6000元(按30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33000元(按550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1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关于医疗费用,对其中不是原告本人名字的票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关于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交通费,金额过高。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鉴定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其一保险公司就误工期的鉴定项目也支付了700元的鉴定费,其二,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是伤残等级,但是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该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被告公司预交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经法庭审理确认的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唐智杭、周文军的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公司一致。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日9时45分,唐智杭驾驶浙AU7W**小客车在笕丁路南向北行驶至33号时与於培林发生碰撞造成於培林受伤的事故。唐智杭负事故全部责任。 浙AU7W**小客车系周文军所有,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等。唐智杭系周文军雇员。 事故发生后,於培林多次前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治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於培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 定,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於培林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於培林因故受伤致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右腕三角纤维软骨板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标准;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为:於培林在其伤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损伤回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其实际恢复情况,建议於培林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诊断报告、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唐智杭负事故全部责任,於培林无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唐智杭系周文军雇员,唐智杭、周文军应对於培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於培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经计算,原告名下的医药费、门诊费合计1520.5元。其余票据不在原告名下,本院不予确认。 2、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在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有认定於培林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损伤回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有异议,但也仅对於培林的误工期申请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中护理费按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099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2546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750元。 3、误工费,根据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099元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为10183元。 4、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该笔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5、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50元。 6、鉴定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不予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1514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270.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元12879元。诉讼费由被告唐智杭、周文军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於培林损失人民币15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於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7元,由原告於培林负担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唐智杭、周文军负担人民币89元。 原告於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智杭、周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斐 代

书记员 李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