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4民初1138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04214137。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清涛,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孙祥军,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苏兰富,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苏祥海,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孙波,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诉被告张清涛、孙祥军、苏兰富、苏祥海、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涛、孙祥军、苏兰富、苏祥海、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清涛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2.被告孙祥军、苏兰富、苏祥海、孙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行与五被告于2016年1月3日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对约定期间内原告与各联保小组成员间发生的贷款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张清涛于2016年1月4日从原告处贷款13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16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足额还本付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所请。 五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朐农商行与五被告于2016年1月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张清涛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贷款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上述约定期限提前届满的情形,被担保债权确定;保证期间为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清涛于2016年1月4日从原告处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1625‰。借款到期后,截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张清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3592.01元;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临朐农商行应向被告张清涛按约定时间、方式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张清涛在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利息23592.01元及此后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祥军、苏兰富、苏祥海、孙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以76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计收168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玉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吕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