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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04民初352号

冯英则与吴福儒、黄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英则;吴福儒;黄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4民初352号

原告:冯英则,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航,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颖,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福儒,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被告:黄果,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原告冯英则与被告吴福儒、黄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航、被告吴福儒、黄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英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为:1、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2500元;2、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利息为30800元;3、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6日为13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6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前后,被告吴福儒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支付一次。2017年5月26日,双方经协商,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2018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吴福儒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吴福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43300元,并由被告吴福儒出具《借据》和《利息》给原告。被告吴福儒在出具《借据》和《利息》后,仍然未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吴福儒尚欠原告本金11万元,利息565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福儒催讨,无奈被告吴福儒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被告黄果与被告吴福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果应当与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黄果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福儒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是一笔4万元,一笔5万元,共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4%。其中4万元大约是在2015年三四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吴福儒的,因为被告吴福儒当时在澳门,所以借据是被告吴福儒从澳门回来后书写的,但是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因为两笔借款的借据已经撕毁了。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是在2015年10月16日借的,当时的借款手机信息被告吴福儒有还保留,该笔借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的。转账之后大概过了十天左右被告吴福儒才书写借据的。两笔借款都是用于被告吴福儒在澳门赌博。在借款初期即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吴福儒都有按时支付利息,但是每月支付的利息不固定,有时会多一点有时会少一点。在2016年8月20日还了2万元本金,在2016年9月13日还了1万元本金。被告吴福儒从2016年10月后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吴福儒都没有偿还过利息。在2018年6月12日,经过被告吴福儒与原告双方结算,因为之前两笔借款的借据的落款日期都是26日的,所以被告吴福儒当时在本案的11万元的借据上的落款日期也是写26日。本案的11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包含了2015年-2016年的利息12500元,2017年5月26日-2018年6月26日的利息30800元,加上本金一共欠11万元。本案的另一份“利息”,实际上已经包含在11万元的借款内,但是由于被告吴福儒不懂法律,没有相关的意识,所以被告吴福儒当时没有撕毁。

被告黄果辩称,本案债务被告黄果完全不知情,应该由被告吴福儒和原告解决。因为借款时被告黄果不在场,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是被告吴福儒借款用于赌博,与被告黄果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福儒是朋友关系,被告吴福儒与被告黄果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期间,被告吴福儒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后来双方经协商,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2018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吴福儒至2018年6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43300元,并由被告吴福儒出具《借据》和《利息》给原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我现向冯英则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00元),口讲无凭,立此为据。”被告吴福儒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利息》的主要内容为:“2015-2016年欠12500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利息30800元。”被告吴福儒在《利息》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原告主张《利息》上结欠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陈述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14个月利息30800元就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110000元×2%×14),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在出具上述《借据》和《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福儒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表、短信截图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福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据》及《利息》用以证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及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事实,被告吴福儒仅抗辩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本案的110000元实际已包含了《利息》载明的利息,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福儒尚欠其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福儒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被告吴福儒尚欠原告利息共43300元(12500元+308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果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福儒与被告黄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果主张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原告及被告吴福儒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中5万元是被告吴福儒用于赌博的,被告吴福儒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吴福儒一个人名义所借,并且超过被告吴福儒与被告黄果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福儒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吴福儒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福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2500元;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利息为30800元;2018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冯英则;

二、驳回原告冯英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吴福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荣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