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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650号

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被上诉人陈春霞及被上诉人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军;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陈春霞;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地址:榆林市靖边县长庆路长庆消防队对面。经营者:张军,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霞,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公司,地址: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刘双友,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简称三鑫租赁站)、被上诉人陈春霞及被上诉人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之前,上诉人受雇于陈春霞,因此部分租赁单上的签字系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中0002358、0002356、0002369、0000207四张租赁产品提货单编号虽为上诉人签字,但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11月份。均系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这些器材均用于陈春霞工地。0002351、0002558编号的单据也用于陈春霞工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0000736单据为李飞签名。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该人。因此该单据与上诉人无关。三鑫租赁站辩称,2016年4月15日开始租赁费结算清楚了。后陈春霞转给陈军。口头协商租赁合同以陈春霞承包,由陈军签字。我们一直认为陈春霞与陈军是一回事。三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陈军及原审被告陈春霞、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公司清偿拖欠其建筑器材租赁费共计216919.65元整。2、判令上诉人陈军及原审被告陈春霞、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公司返还租赁其建筑器材(钢管24731.5米、钢模卡簧1500个、顶丝1884根、扣件共17659套、钢架板40块,详见租赁清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陈春霞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种类有:钢管、丝杠、十字卡、转向、接头卡等,租赁费分别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起,陈春霞陆续从原告处租赁以上建筑材料(签有租赁清单)。在陈春霞租赁的途中,陈军亦参与其中租赁了原告以上的建筑材料(签有租赁清单)。陈春霞租赁签字的租赁单据:0001094、0001093、0002352单据上租赁物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的租赁费为40980元。未还回器材:钢管4510米、扣件1550套、顶丝560根、U卡1500个。陈春霞与陈军两人共同租赁签字的单据:0002351、0002558单据上租赁物件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的租赁费为57012元。未还回器材:钢管5980米、扣件3000套、顶丝50、钢架板40块。陈军租赁提货签字的单据:0002358、0002356、0002369、0000207、0001115、0001116、0001121、0001141、0000034、0000121、0000736、0000033、0000035、0000053、0000060、0000079、0000086、0000161、0000256、0000529。租赁退货签字的单据:0006446、0000929、0000890、0000874、0000855、单据上租赁物件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的租赁费为143922元,已付25000元,下欠118922元。未还回器材:钢管6864米、扣件5582、顶丝630根。2016年12月14日,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张军给被告陈春霞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陈春霞所租赁物的租赁费2015年10月12日-2016年4月15日,租赁费全部结清。押金伍仟元整(5000)转给陈军”。之后,陈春霞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陈军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陈春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被告陈军也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清单上签字确认,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虽租赁合同上盖有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公司的印章,但实际建筑材料是被告陈军、陈春霞租赁并使用的,故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被告陈春霞已把2015年10月12日-2016年4月15日的租赁费支付完毕,但其未向原告交回所租赁的建筑器材,故租赁费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为40980元。未还回器材:钢管4510米、扣件1550套、顶丝560根、U卡1500个。

被告陈春霞与被告陈军共同签字的租赁物件的租赁费二人共同承担,租赁费为57012元。未还回器材:钢管5980米、扣件3000套、顶丝50、钢架板40块。被告陈军签字的租赁物的租赁费由被告陈军负担,租赁费为118922元。未还回器材:钢管6864米、扣件5582、顶丝630根。2018年7月16日之后的租赁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陈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40980元。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钢管4510米、扣件1550套、顶丝560根、U卡1500个。

二、由被告陈春霞、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7012元。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钢管5980米、扣件3000套、顶丝50、钢架板40块。

三、由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18922元。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钢管6864米、扣件5582、顶丝630根。

四、驳回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保全费685,由被告陈春霞、陈军负担。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春霞通过租赁合同以及具体租赁货物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三鑫租赁站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陈军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三鑫租赁站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通过具体的租赁行为,二者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做为承租人,陈春霞与陈军均应当按照所租赁的货物数量以及计价标准进行支付相应的租金。陈春霞所提货物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三鑫租赁站。三鑫租赁站对此也予以认可。其后产生的租金,因租赁物转给陈军由其继续租赁,故其后产生的租金自然应当由陈军支付。陈军以其自身名义所提货物也自然应当由其支付。上诉人所持0002358、0002356、0002369编号的提货单,虽然由其签字,但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租金应当由陈春霞负担的理由,由于两人同时在三鑫租赁站租赁器材,虽然约定2016年4月16日后租赁关系均单独发生与陈军,但实际上其后陈军仍以陈春霞名义提货,但实际签名人为陈军。陈军实际租赁行为发生于何时并无证据证明,之前陈军是否已经以陈春霞名义提货,但实际由其使用,没有证据可以排除。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实际提货人(租赁单据的签字人)判决由各自负担租金并无不妥。且陈军与陈春霞二者之间如何约定转让租赁物为,剩余租金如何支付,对于出租人三鑫租赁站而言,并不清楚。且出租人与陈春霞在2016年12月14日对2016年4月15日之前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并出具“租赁押金5000元转给陈军”的证明时,上述三张单据中的货物租金并未计算在内。因此对于以陈春霞名义租赁但实际提货人为陈军,时间发生于2016年4月16日之前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由其支付并未不妥。如有差错,其可与转让人陈春霞再行结算。同理,对于上诉人持异议的其与陈春霞共同签字的0002351、0002558号租赁单产生的租金,一审判决由二人共同支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0000736号单据的提货人为李飞,其不认识的理由,经查该提货单以陈春霞名义租赁,所留手机号码与陈春霞、杨潮2015年10月12日提货单上所留电话号码相同。出租时间发生于2016年7月30日,结合2016年4月16日后陈春霞将租赁物转给陈军,陈春霞不再租赁的情况,该笔单号的租赁物发生租赁关系的对象应当认定为陈军。根据该单据本身所反映的信息以及出租人将该笔租赁费计算在陈军名下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结合全案以及租赁管件器材惯常做法,对于租赁事实的发生,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炯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杨文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飞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