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695号
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俭,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罗萍,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8)沪0105民初4452号判决书,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602,960.2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756,038元,案件受理费58,02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罗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17日对被执行人罗萍及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俭下落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经营情况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罗萍银行帐户进行扣划,得款11,195.52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4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罗萍养老金帐户2019年4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4月23日抛售被执行人罗萍名下证券,得款379,925.69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4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投资股权登记2019年4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本次执行到位391,145.31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朱佳伟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