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冀0203行初94号原告赵宝义,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翟钰,女,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李志生,男,职务:大队长。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法定代表人邱建东,男,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苗,女,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史战军,男,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原告赵宝义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冀0225行初1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赵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钰、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王苗和史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因原告赵宝义在唐港线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编号130242390000699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2018年3月16日,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1302423600007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现原告赵宝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2018年4月22日,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赵宝义在唐港线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编号13024239000069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赵宝义诉称:2018年3月15日,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七大队以原告赵宝义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未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扣押机动车(车牌号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不合理,于次日即前往被告处提出异议,被告自知做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存在重大过错,一直拖延至今不予以解决。被告扣押原告机动车已长达五个多月。原告3月16日前往被告处就扣押机动车提出异议时,被告又扣押了原告的驾驶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对原告持有的机动车及驾驶证予以扣押至今不予以返还,致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乐亭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冀交运管许可唐字13022530217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政许可期间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特许原告赵宝义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经营性质为个体。同日,给予原告赵宝义冀交运管唐字225303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号:130225302174),即截止至2013年6月11日,准许原告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已到期,即×××号牌机动车已不再具有从事货运的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原告赵宝义)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原告赵宝义未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应以×××号牌机动车已不具备行政许可前置条件为由将×××号牌机动车使用性质予以变更为非营运车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号牌机动车自购买之日起至今就未曾从事过道路运输经营。原告自营铁艺(个体)制造安装,用该车外出安装,从未从事过(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受当地历史条件束缚下的无奈之举办理的,2009年不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就面临乐亭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路政执法大队上路执法查扣并处罚×××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且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不给原告所有的×××号牌机动车(车辆类型:五菱LZW1020PSLNE3轻型普通货车)办理所有权证和行驶证。自2013年始起,乐亭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废止了2009年当时执行的轻型普通货车必须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方可上路运输的不合理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五菱LZW1020PSLNE3轻型普通货车自动认定为非营运车辆,故应依法确认×××号牌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综上,原告赵宝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130242390000699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扣押原告的×××号牌机动车和驾驶证、并予以经济补偿32632.98元。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扣押原告×××机动车车辆长达九个月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行驶证到三月份已到期;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页),证明×××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5、编号130242390000699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仅在2018年3月15日对涉案车辆作出处理,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所述的3月16日对赵宝义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18年3月15日14时,七大队执勤民警在唐港线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原告赵宝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前号牌用纸片遮挡,于是将其车辆拦停。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身上有酒气,于是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0.1mg/100ml,原告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随后又对其车辆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原告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依法扣留机动车,并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1302423900006995)。原告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3月16日原告携带驾驶证到七大队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处理室工作人员发现现场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酒驾违法行为定性错误。×××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规定该车应为营运机动车,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了违法代码并在系统中重新打印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仍为1302423900006995),原告拒绝签字并不接受处理。被告认为,×××机动车应属于营运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需由车主自己办理。办案单位依法扣留机动车后,该违法行为一直未处理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有异议,不愿意接受处理才造成车辆不能及时返还。后办案单位也考虑到实际情况于2018年12月21日返还了机动车。原告的经济补偿没有依据,且原告自认该车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也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法行为不处理,仍然无法进行检验,无法上路行驶,故谈不上损失,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此外,我国的机动车注册登记都没有规定办理新车注册时车主需要提供营运证,营运证与办理机动车登记没有关系,当时是原告自己在办理注册手续时在申请表中自己勾选了货运。综上,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处理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原告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无异议;2、违法记录,证明现场查获时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3、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车辆基本信息;4、现场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存在的违法行为,原告已签名确认;5、修改后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实际违法行为;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8、《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9、《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10、机动车保单,证据6-10证明×××机动车是营运机动车;11、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返还;12、执法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行为违法;13、相关法律条款,证明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局运管部门的证件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没有关系,且《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33条第2款只是一个措施,并不影响该车为货运的使用性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涉案车辆不属于营运机动车,且该车2008年的保单上显示使用性质是营运,原告提供的保单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对证据4表示办案单位只是修改了违法代码,重新打印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原告拒收。对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原告于3月16日去被告处接受处理并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没有重新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且又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涉案车辆扣留至2018年12月21日才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之规定;对证据6-10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营运证许可于2013年6月11日已经到期,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不应再定性为营运车辆,且在2018年3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措施时原告也未从事货物运输,故无论从车辆的营运性质还是事发当日车辆的使用状态原告驾驶的车辆都不应认定为营运车辆;对证据11-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唐港线处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130242390000699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3月16日,原告前往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处接受处理,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1302423600007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现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凭证上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原告未予签字。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表示因办案民警发现错误并告知原告需重新进行处罚,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2日作出编号13024239000069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凭证上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认为原告“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仍未予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1日,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11日;车牌号码×××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货运,有效期至2016年6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第6条之规定,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营运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则是指专门从事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除外)运输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本案中,原告作出违法行为、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之日涉案车辆行驶证已经明显超过有效期限,原告曾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也明显超过有效期限,且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在原告发生违法行为次日作出的编号1302423600007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也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13024239000069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原告实施饮酒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定性并不适当。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130242390000699号行政强制措施改变原编号1302423900006995号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事实,在前一个强制措施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即作出新的强制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原告在违法行为发生次日到被告唐山市××队处接受处理,至被告唐山市××队于2018年12月21日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扣留时间过长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其作出的编号13024239000069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赵宝义的×××号机动车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 蕾
书 记 员 雷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