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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134号

杨万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万超;武长秋;晋江市锦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超,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雄,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春,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金道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武长秋,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原审

第三人:晋江市锦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锦江村锦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柯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杨万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武长秋及原审第三人晋江市锦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9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万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寿保险公司一审对杨万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货物损毁、灭失是由轮胎高温起火所致,武长秋在驾驶豫P8××××(豫P××××挂)货车时,操作规范无任何不当,发现挂车后轮起火后,立即用车上灭火器灭火并拨打火警和110电话,因此杨万超对货物损毁灭失并无故意或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杨万超是因不可预见的事故才导致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毁、灭失的,一审法院以违约为由判决杨万超承担损毁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武长秋提供的请款明细表可以证明锦瑞公司与杨万超之间的结算习惯是在运费中扣除100元,由锦瑞公司代杨万超全额缴纳保险。杨万超身为实际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自身承运的风险,那么杨万超理应是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人寿保险公司不得对杨万超行使代位求偿权。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锦瑞公司亦属于承运方,其收取杨万超的保险费用,双方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对承运的货物进行投保以分散承运风险,双方存在同一利益关系,至少该利益应当归属双方所有,那么杨万超至少是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其组成人员”,若判决允许人寿保险公司向杨万超追偿,杨万超势必向锦瑞公司要求赔偿,从而丧失了保险的保障功能。

四、锦瑞公司本质上属于承运方,而非货物的所有人,其以承运的货物为保险标的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订立合同及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人寿保险公司自愿赔偿给锦瑞公司,事后不应享有对杨万超的代位求偿权。

五、事故发生后,锦瑞公司尚欠杨万超运费,双方协商由杨万超承担免赔率20%即58206元免赔额中的35000元,锦瑞公司自此不再追究杨万超的其他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再追究杨万超的其他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杨万超承担损毁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锦瑞公司赔付保险金,杨万超称锦瑞公司无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等说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即便杨万超是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人,也只能说明杨万超是投保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也有权向杨万超追偿;

三、锦瑞公司与杨万超的协商内容,人寿保险公司不清楚。 奥龙公司、锦瑞公司均未作陈述。 武长秋述称,在其拉车出货前,杨万超与锦瑞公司都会签订承运合同,本案货物装载完好,驾驶规范,事故发生后,车上两个驾驶员一个报警,一个用灭火器灭火,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减少损失,但因火势太大才造成货物损毁。申报保险时,因时间较久无法提供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的材料,且承运合同在锦瑞公司处。本案的实际投保人是杨万超。 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奥龙公司、杨万超、武长秋连带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232824元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赔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锦瑞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保险费率0.008%、协议有效期一年、火灾事故或货物全损绝对免赔率20%。2016年10月10日,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锦瑞公司涤纶丝588件,运输车辆号牌为豫P8××××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路线自晋江市往广东佛山,保险金额30万元。2016年10月11日3时许,在沈海高速漳浦县天福服务区路段,武长秋驾驶车牌为豫P8××××牵引车、豫P××××挂半挂车的货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火灾,起火部位挂车后轮位置起火,起火原因系轮胎高温起火、火苗蔓延到车上的涤纶丝。经核损,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核损金额为291030元,保险赔偿金应为232824元。2016年12月5日,人寿保险公司向锦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2824元。锦瑞公司同意保险赔付金额232824元并将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寿保险公司。豫P8××××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奥龙公司,实际车主为杨万超,武长秋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与锦瑞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锦瑞公司履行了保险责任,其在赔偿的保险金额232824元范围内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即代位行使锦瑞公司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武长秋是车辆实际承运人,武长秋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奥龙公司与杨万超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保险事故现场查勘问询笔录,应认定武长秋系杨万超雇佣的驾驶员。因此,武长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所产生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杨万超来承担。武长秋主张杨万超是投保人,杨万超享有免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杨万超是投保人,人寿保险公司也依法享有对杨万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在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武长秋之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杨万超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即保险标的)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奥龙公司自愿让杨万超挂靠并以其名义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奥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请求判令奥龙公司、杨万超连带赔偿其保险赔偿金2328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主张支付利息损失,已超过人寿保险公向锦瑞公司支付保险金额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奥龙公司、杨万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万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232824元;

二、奥龙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36.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34元,由奥龙公司、杨万超负担24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万超提供的请款明细表、转账记录体现2015年8月5日、2016年3月5日,锦瑞公司委托杨万超通过豫P8××××牵引车运输货物,应支付给杨万超的运输费均扣除了100元保险费,但杨万超未提供请款明细表、转账记录的原件核对,而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锦瑞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负有保管货物,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故锦瑞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其以案涉货物为保险标的,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因此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案涉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起火损毁、灭失,人寿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锦瑞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二、运输过程中,杨万超实际所有的运输车辆豫P8××××(豫P××××挂)货车轮胎起火蔓延至案涉货物,是导致货物损毁、灭失的原因,故杨万超依法应对锦瑞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奥龙公司自愿让杨万超挂靠并以其名义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奥龙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体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锦瑞公司,杨万超主张其是实际投保人,也应是实际的被保险人,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杨万超主张其承担了免赔额中的35000元,锦瑞公司同意不再追究杨万超的其他责任,但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锦瑞公司的保险金不包括20%的免赔额,其代位求偿的金额也不包括20%的免赔额,即人寿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范围与锦瑞公司直接向杨万超主张的35000元赔偿并不存在交叉、重复。就本案免赔额之外的其他损失,杨万超未提供证据证明锦瑞公司放弃了对杨万超的赔偿请求权,故人寿保险公司仍有权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杨万超追偿。 综上,杨万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杨万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晓燕

书 记 员 王杰雄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