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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1063号

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盛凯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盛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美,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凯,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下称景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凯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120.3元。盛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盛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峰公司向盛凯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800元/月,40个月);2、判令景峰公司向盛凯支付2017年奖金10000元;3、判令景峰公司向盛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盛凯在景峰公司从事医药销售工作,工资“按照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发放”,景峰公司为盛凯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盛凯上岗工作,景峰公司依约发放工资,但未为盛凯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盛凯在“湖北十一从事区域经理工作”,工资“按照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发放”,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景峰公司为盛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履行期间,景峰公司从2014年5月起开始为盛凯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1日,盛凯因劳动报酬及社保费的缴纳与领导产生矛盾,被景峰公司要求离职,其后双方为工作交接及工资发放多次协商,2018年5月20日,盛凯按景峰公司要求填写了离职清单,清单载明的离职原因有三个选项:主动提出离职、想有更好的发展空间、家庭原因,其中主动提出离职后面被打√,2018年7月5日盛凯以景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被

申请人:1、为其缴纳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其最后一次奖金费用10000元。3、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襄劳仲裁字【2018】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的工资4059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劳动合同载明的湖北十一区系景峰公司划分的业务区域,大致范围为襄阳市区。又查明,盛凯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12个月的工资及奖励收入合计为73443.44元,平均月工资收入为6120.3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0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景峰公司未为盛凯缴纳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盛凯离职的原因,盛凯陈述被公司辞退,而离职清单记载是盛凯主动提出离职,但离职清单的填写时间与盛凯实际离职时间相隔近8个月,没有盛凯的辞职申请印证,且离职清单是景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离职原因的三个选项均归责于员工,真实性难以确认,能够认定的是双方对2017年10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均无异议,盛凯要求景峰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保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盛凯要求景峰公司支付2017年奖金10000元,但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条款并无支付奖金的约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当年度效益作出的单方行为,盛凯对此无请求权,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凯要求景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因景峰公司不为盛凯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构成盛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不论哪一方主动解除,景峰公司均要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盛凯的月平均收入及工作年限,景峰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2842.1元(6120.3元×7个月),盛凯要求支付3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判决:

一、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盛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二、驳回盛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景峰公司认为盛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120.3元,但对该事实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景峰公司上诉还认为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故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景峰公司承担补偿金的理由系景峰公司不为盛凯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构成盛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不论哪一方主动解除,景峰公司均要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是否主动提出离职,并非上诉人景峰公司承担补偿金的原因,故上诉人景峰公司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景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