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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03执290号之一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金发罚金执行裁定书之一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马金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403执290号之一 移送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被执行人:马金发,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州,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现住四川省会理县。 移送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金发罚金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4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元,但被执行人马金发至今未主动履行完毕。 本院在执行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与马金发罚金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其称没有任何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限制其高消费;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移送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移送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永刚

审判员  范建琳

审判员  宗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杜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