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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4212号

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中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4212号

原告: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石龙坑路段**。

法定代表人:李金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路桥通行年费16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粤S×××**号货车挂靠原告单位进行自主营运。原、被告约定:1、挂靠期间,涉案车辆需购买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2、合同期间,被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日期及时间缴交车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管费、路桥费等等;3、协商不成,皆可向协议签署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车辆购买保险、拖欠国家规定的车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中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粤S×××**车辆(发动机号码为01662150,车架号为LFNAFRKP68AC05776)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该车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本车报废为止;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后,应遵守着有关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缴交每年的税费桥费,必需按时到公司办理保险、《安单收费》,办理运输证300元/年,年审费500元/年,季审400元/次,环保150元;被告挂靠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司代购买车辆强制险,不低于第三者50万商业保险和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受益人为被告车辆;被告将车辆转让或迁出,原告确认被告车辆使用合同期满后,车船税,车辆费用缴清的情况下,原告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迁出;挂靠期间,被告需要转让车辆,必须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原告确认被告没有欠费,违章情况下,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车辆有违章、事故、欠费,造成原告公司损失、业务不能办理,被告必须应当承担赔偿和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201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粤1971行审228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认定粤S×××**车辆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机动车辆公路路桥通行年票费16888元,并裁定: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编号为170042633号《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申请追缴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粤S×××**车辆欠缴公路桥梁通行年票费16888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粤1971执14577-14578、14580-14586、14588、14593-14596、14599、14601-14605、14607、14609-14611、146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1行审2272-2273、2275-2282、2285-2298、230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支付年票费共计288437元,因暂未发现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系列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缴交粤S×××**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168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018)粤1971行审228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本院(2018)粤1971执14577-14578、14580-14586、14588、14593-14596、14599、14601-14605、14607、14609-14611、146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李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粤S×××**车辆逾期未缴纳路桥通行年票费,依据合同约定,案涉车辆的路桥通行年票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并未缴纳该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缴纳案涉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的义务。经本院(2018)粤1971行审228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认定,粤S×××**车辆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机动车辆公路路桥通行年票费16888元,该费用经本院强制执行,因暂未发现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程序,即案涉车辆的路桥通行年票费并未实际缴交。原告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理应由其向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缴交路桥通行年费票,现虽原告并未实际为粤S×××**车辆缴交路桥通行年票费,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实际负担该笔费用的应为被告,被告仍应按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桥通行年费16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后,原告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缴纳该笔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路桥通行年票费16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郑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继聃

书记员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