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8601民初170号

刘恒与朱国民、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5-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恒;朱国民;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8601民初170号

原告:刘恒,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国民,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腾祥·迈德国际A2栋。

法定代表人:陈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厚银、陈莉,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省府西路公园交汇处国贸置业大厦24层。

负责人:蒋云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公司员工。 原告刘恒与被告朱国民、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朱国民,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厚银、陈莉,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9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3093.57元、误工费31699.7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192.16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1日13时许,原告刘恒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化工路出发经新添大道往保利温泉方向行驶,行至新添大道贵大茶店校区时,与被告朱国民驾驶的由北京路出发经贵开路、新添大道往白云区车辆厂方向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公交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朱国民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恒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3.原告的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300日。被告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朱国民与被告公交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朱国民系我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公交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责任,故我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医疗发票为准;护理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居民服务行业105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仅提供户口本无法达到证明目的;4.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3时许,原告刘恒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从化工路出发经新添大道往保利温泉方向行驶,行至新添大道贵大茶店校区时,与被告朱国民驾驶的由北京路出发经贵开路、新添大道往白云区车辆厂方向行驶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恒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恒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手环指、小指皮肤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39938.86元。同年7月3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承担全部责任,朱国民不承担责任。同年10月26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恒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干下段闭合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刘恒后期行右股骨交锁髓内钉去除治疗所需的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3.刘恒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被告朱国民驾驶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国民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国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刘恒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佐证,原告主张3993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9天=1900元,原告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本院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8568元/年计算,即38568元/年÷365日×120日≈12679.89元,原告主张13093.57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日,本院按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8568元/年计算,即38568元/年÷365日×300日≈31699.73元,原告主张31699.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原告为贵阳市居民,故对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为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原告主张5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778.48元。 被告朱国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辩解意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分项进行区分,故对于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刘恒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恒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原告刘恒负担43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尉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维玉

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