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3980号
原告:吴晓初,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晋江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吴丽明,女,系原告吴晓初妻子,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业主,住洛阳市老城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英武,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建军,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洛阳广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上阳花园**3-502。
法定代表人:王广峰,总经理。
被告:高豫,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穆涛涛(实习),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二大街以东五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明献,董事长。
原告吴晓初、吴丽明与被告解建军、洛阳广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广峰公司)、高豫、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嘉丽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初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英武、被告高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建军、洛阳广峰公司、河南德嘉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初、吴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90512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货到工地后3个月)起计息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晓初是洛阳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原告吴丽明是原告吴晓初的妻子。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是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建设的名仕嘉园6#、7#楼主体工程的外墙外保温工程的分包人。被告高豫是该分包工程的转包人,被告解建军是高豫派往工地的管理人员(也是被告洛阳广峰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2014年8月14日,原告经营部的经理周某与被告解建军签订《东方红-名仕嘉园外墙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的经营部送货到位于涧西区被告的名仕嘉园建设工地,货到工地3个月或墙砖铺贴完毕付款。随后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经营部忠实地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而被告迟迟不肯支付价款。
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履行,经与被告多次催讨合同价款的事宜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豫辩称:
一、被告高豫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8月14日,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美胜陶瓷”)与解建军签订了《东方红名仕嘉园外墙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美胜陶瓷为解建军名仕嘉园6、7号楼施工供应外墙瓷砖。根据《东方红名仕嘉园外墙砖购销合同》,与美胜陶瓷签订该合同的是解建军、广峰公司,而不是高豫,高豫不是该合同相对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豫是工程承包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美胜陶瓷虽为名仕嘉园提供工程材料,但其所诉事实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高豫是工程承包人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豫不是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高豫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二、被告高豫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经向工程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高豫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6月,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与河南德嘉丽公司签订《东方红名仕嘉园二期项目外墙保温及面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德嘉丽公司承包名仕嘉园6、7号楼外墙保温及面砖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70万元。2014年7月30日,高豫与洛阳广峰公司签署《东方红名仕嘉园6、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贴砖合同》,合同约定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按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40万元(合同第四、第五条),工程材料全部由洛阳广峰公司采购,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十二条二款七项)。同时合同确认洛阳广峰公司解建军为项目经理,解建军非高豫雇佣人员。高豫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经向工程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高豫与洛阳广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暂定不含税的工程合同价款140万元,最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总价。根据信昌建设集团与河南德嘉丽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6#、7#楼外墙保温及面砖总结算为1572542.91元,比原来约定的170万元合同价款降低了约13万元,而高豫与洛阳广峰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40万元,同等金额降低后,洛阳广峰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约为127万左右。经洛阳广峰公司结算,截止2016年12月28日,高豫给其结算的工程款已高达135.435万元,高豫所付金额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此,高豫作为工程承包人已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所有义务。解建军、洛阳广峰公司与美胜陶瓷之间的购销合同与高豫无关,高豫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高豫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且高豫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经向工程分包人及事实施工人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高豫对于本案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解建军、洛阳广峰公司、河南德嘉丽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晓初、吴丽明系夫妻关系。“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系原告吴晓初2009年4月27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组成形式:家庭经营,2015年6月12日,“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工商登记中经营者变更为原告吴丽明。2015年6月17日吴丽明将“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注销,但其同日重新注册成立名称与经营地址完全一致的“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2014年8月14日,被告解建军(名仕佳园6#7#楼)(甲方)、“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周某(乙方)签订《东方红名仕嘉园外墙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名称、单价及金额:规格为45×95的灰色外墙砖数量5206㎡,单价为21元,金额109326元;规格为45×95的红色外墙砖数量1640㎡,单价为21元,金额34440元;规格为45×95的白色外墙砖数量1306㎡,单价为21元,金额27426元;总计171192元。
五、结算及期限:第一次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40%(陆万伍仟元整);第二次付款:甲方收到东方红公司第一批工程款的同时付到总货款的50%;第三次付款: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或者砖铺贴完毕,二者条件具备其一,付清所有余款。2014年9月2日,被告解建军给原告出具《东方红名士佳园供货确认单》一份,载明:45×95灰色外墙砖3124㎡、45×95红色外墙砖736㎡、45×95白色外墙砖520㎡。2014年9月6日,董天星给原告出具《东方红名士佳园供货确认单》一份,载明:45×95灰色外墙砖2082㎡、45×95红色外墙砖574㎡、45×95白色外墙砖786㎡。2014年9月29日,董天星给原告出具《东方红名士佳园供货确认单》一份,载明:45×95灰色外墙砖330㎡。2015年3月28日,周某(甲方)与被告解建军(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根据双方所签署关于名仕嘉园6#、7#楼外墙砖供货合同,鉴于甲方所供外墙面砖(45*95灰色外墙砖因2批货,色号混乱)出现质量问题,特签订此补充合同,本合同与原供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名仕嘉园9#铺贴后,发现有色差,经双方协商:45*95浅灰外墙砖重新安排生产更换,供方要及时(15日内)把符合施工要求的外墙砖送至施工现场。
二、合格产品没送到乙方的施工现场之前,甲方仓库有一批因贴纸原因规格尺寸大5毫米,(乙方承诺自行处理脱纸后铺贴),免费提供500平方给乙方,如500平方施工完毕,甲方合格产品仍不能到施工现场,甲方必须继续提供,不予计价,免费使用,进行补偿,以免安排生产,发货期间延误工期。
三、2015年3月28日前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经济损失。2015年3月28日后如长时间延误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对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完全承担。另:本合同中甲方承诺第四条所负责提供的面砖为同一色号,没有色差,乙方应在施工中加强管理,不能与其他批次面砖混铺。2015年4月20日,被告解建军(6#、7#)(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现场施工需求,现需补充以下品种:红砖320㎡、白砖900㎡。1、因补货数量单个品种达不到厂家最低生产面积要求,需供应商单个品种10000元的生产补偿费,鉴于前期因供货等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生产补偿费,甲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支付赔偿费用。2、此次补货为最后一次,多不退,少不补,甲方必须详细核对数目。被告解建军等人在3月-5月期间给原告出具《出库单》数份,共920㎡。以上原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计190512元。原告吴晓初、吴丽明向法庭提交《东方红名仕嘉园二期项目外墙外保温及面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核实),显示:发包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河南德嘉丽公司(乙方),甲方项目经理牛会力,乙方项目负责人高豫。原告吴晓初、吴丽明向法庭提交《东方红名仕嘉园6号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贴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高豫提交了原件,核对一致),显示:发包人河南德嘉丽公司(甲方),承包人洛阳广峰公司(乙方),甲方项目经理张军,乙方项目经理解建军,工程造价:暂定总价约为1400000元(含保温、面砖、涂料,其中面砖价格暂定按22元/平方米)。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8月29日《协议书》、《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显示:河南德嘉丽公司(甲方),高豫(乙方),此工程完全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属于挂靠性质….承包方的责任义务完全由乙方负担。《合作协议》显示:乙方使用甲方资质施工,甲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被告高豫当庭认可该《协议书》和《合作协议》复印件。原告吴晓初、吴丽明还向本院提供2016月2月1日《证明》一份,内容系手写,内容为:由洛阳美胜陶瓷经营部向我项目(名仕嘉园6#、7#楼外墙保温)供应的外墙面砖,双方认可的供货量河南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建设单位对我项目结算付款时,一次性付清洛阳美胜陶瓷经营部或委托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代为扣除。该《证明》下方加盖有“河南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还有“代表人张军”字样。被告高豫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查阅2017年4月24日本院对原告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诉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当庭的答辩意见中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高豫,而不是被告”的内容。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当庭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印章不属于被告的公章,属于伪造,上面的张军被告也不认识,被告单位没有这个人。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当庭出示了2014年8月29日的《协议书》,还当庭申请对2016月2月1日《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告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却在2017年6月3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8年1月19日,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作为原告,将河南德嘉丽公司、高豫、解建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豫0305民初633号裁定书,以“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的起诉。被告高豫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30日《东方红名仕嘉园6号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贴砖合同》、2016年12月1日结算书、外墙保温工程费用表等证据材料,欲证明:《东方红名仕嘉园6、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贴砖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40万元,名仕嘉园6#、7#楼外保温及面砖决算金额为1572542.91元,比原来约定的170万元合同价款降低了约13万元,而高豫与广峰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40万元,同等金额降低后,不算其他减除广峰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27万元左右,经广峰公司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8日,高豫给其结算的工程款已高达135.435万元。高豫所付金额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无权向高豫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吴晓初、吴丽明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项目部经理牛会力介绍解建军是德嘉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时,没有盖章,合同签订以后,2014年9月,按合同约定和解建军分配,把货按要求送到6、7号楼的各个楼层,在以后的工作过程中,完成补货、送检任务。在工地上每一次协调会,都是解建军代表德嘉丽公司参加。2016年春节,拖欠农民工工资闹得比较厉害,项目部将我和德嘉丽叫到一块协商问题,双方达成付款证明,当着牛会力面,手写了一份证明,承诺把钱一次性给我,并在证明上签字和盖章,我同意他付款。证人周某还回答了法庭的询问。问:你与解建军签订外墙砖购销合同时,代表的是谁?答: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问:2015年3月28日、4月20日,你与解建军签订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时,代表的是谁?答: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出卖人和诉讼权利主体,2014年8月14日《东方红名仕嘉园外墙砖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为“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周某,2015年3月28日的《补充合同》、2015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的供货方系周某,周某出庭作证时承认其是代表“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故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应是“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原告吴晓初、吴丽明系夫妻关系,“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系原告吴晓初2009年4月27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2015年6月12日“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经营者变更成了原告吴丽明,原告吴丽明2015年6月17日将“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注销(吴丽明同日重新注册成立“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本院的(2018)豫0305民初633号裁定书,以“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的起诉,故原告吴晓初、吴丽明应为适格原告。关于买受人,《东方红名仕嘉园外墙砖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系书证,被告解建军在甲方处签名,无注明单位名称,但用途是东方红名仕佳园6#7#楼,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东方红名仕嘉园6号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贴砖合同》,被告解建军系承包名仕嘉园6号楼7号楼外墙施工任务的被告洛阳广峰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解建军与“洛阳市聚客隆名优陶瓷城美胜陶瓷经营部”签订《东方红名仕嘉园外墙砖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的行为,应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被告洛阳广峰公司应属于买受人,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应偿付原告货款19051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因二原告怠于向被告洛阳广峰公司主张权利,放任利息损失的扩大,故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本次起诉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吴晓初、吴丽明提交的2016月2月1日的《证明》中有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印章和张军的签名,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在以前的诉讼中否认该印章并申请鉴定,但本次诉讼中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且依据《东方红名仕嘉园6号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贴砖合同》,张军系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印章的使用及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该《证明》明确:河南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建设单位对我项目结算付款时,一次性付清洛阳美胜陶瓷经营部或委托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代为扣除,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河南德嘉丽公司应对被告洛阳广峰公司拖欠原告吴晓初、吴丽明的190512元货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吴晓初、吴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建军、洛阳广峰公司、河南德嘉丽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广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晓初、吴丽明支付货款19051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晓初、吴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原告吴晓初、吴丽明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洛阳广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