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执异1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勇军,男,1971年2月7日,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申请执行人:余海波,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海波与被执行人李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粤2071执13137号]中,异议人李勇军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勇军称,异议人李勇军在2008年为他人借款做担保,2011年被多个债权人起诉,法院每月扣下工资存入法院指定账号,只留下基本生活费用。至2019年,法院执行拍卖李勇军与前妻联名的唯一住房,拍卖款在法院待分配,同时待分配的还有三年多扣下的工资。法院执行不应因为余海波的起诉而把基本生活费的账号给予冻结。为此,请求:解除(2018)粤2071执13137号案中对李勇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0×××27(卡号62×××06)的冻结。 异议人李勇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房证明、分配方案、中国工商银行打印凭证、收款收据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余海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余海波与李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2071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勇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海波偿还借款35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李勇军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余海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1313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以35338元为限冻结李勇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7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0”。冻结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日10月11日。异议人李勇军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李勇军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案多起,本院在另案对李勇军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7号X幢X房进行拍卖。至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李勇军其他执行款及对房产拍卖款待进行分配。 再查明,异议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调查李勇军名下银行账号20×××27(卡号62×××06)的历史明细情况。从2018年1月1日至调查之日,上述账号明细显示为一般银行账号,收入多为其他账号跨行汇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微信零钱提现,支出多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消费支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李勇军主张所冻结的银行账号的存款为其基本生活费用。一方面,李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也未提供证明其存在因生活必需而支出其他费用的证据;同时,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李勇军所主张的银行账号未显示为法律规定不得冻结的账号。另一方面,本院实际冻结涉案账号金额为“0”。因此,对异议人李勇军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勇军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措施对李勇军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李勇军的异议请求,理所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勇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马庆荣
审判员 张婉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