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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03民初1081号

裴国锋与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裴国锋;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1081号

原告:裴国锋,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淮南市人,淮南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区安城镇黑泥村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4763307E(1-1)。

法定代表人:王士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本友,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裴国锋诉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国锋、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士周和委托代理人王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332000元,合计12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分批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从2016年5月7日-2019年2月7日被告应付利息132000 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从2016年4月12日-2019年2月12日被告应付利息680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从2017年4月18日-2019年2月18日被告应付利息132000元。2012年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整承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经找被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借款。 原告裴国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表示无异议。

二、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表示无异议。

三、四张借据收据,证明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财务开的,但只有10万元的一笔是其签字认可的,其他三笔是私下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并且已经清偿。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表示无异议。

二、还款账目,证明该债务已清偿。原告表示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裴国锋持有四张《收据》,称系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出的。该四张《收据》的主要内容为:

一、2012年2月7日开出的收据写明,收到裴国锋30万元,该收据未盖被告公司印章;

二、2013年5月7日开出的收据写明,收到裴国锋20万元,注明月息2分,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三、2016年4月12日开出的收据写明,收到裴国锋10万元,该收据为复印件,上面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

四、2017年4月18日开出的收据,写明收到裴国锋30万元,注明月息2%,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四张《收据》全部否认,均不认可,并出具了一张淮南市顶力公司书写的清单,上面写了七项原告欠被告的财产项目,主要内容为:①山南西湖春天房子一套,55万左右②淮河新城四期房子一套,60万左右③别克轿车一辆,35万元左右④老奔驰轿车一辆,16万元左右⑤八公山伟业他收取18万元左右⑥园艺场房屋10套,200万元⑦帮他代付中联重科58多万元,以上7项合计欠公司442万元。淮南顶力公司。2019年4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项账单只认可奔驰车是自己开走的,愿意返还,不愿意抵账,园艺场的10套房屋不予认可,其他5项财产亦均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和当事人自认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四张借款90万元,要求偿还,从原告出具的证据看,四张《收据》中,其中有一张2012年2月7日开出的30万元《收据》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对此《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收据》系被告单位开出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份《收据》系被告单位财务开出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裴国锋要求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该3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30万元借款,原告若有新证据证明系被告单位借款,可另案起诉。关于其余三张《收据》共计6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收据》上均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虽不认可以上《收据》,但没有举证证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次借款合计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七项财产已抵付了原告借款的主张,由于原告既不认可被告提出的七项财产,也不同意以财产抵付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七项财产真实性,被告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国锋借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裴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785元,由原告裴国锋负担8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平

审 判 员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