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24民初1654号

刘某与张某、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张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1654号 原告刘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杨新亮,兰陵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200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吕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张某2,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晓、雷天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1、吕某、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君,被告张某2、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66600元,首饰三件(购买价12800元),手机一部(购买价2399元),合计181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1订立婚约关系,被告索要了彩礼现金166600元,首饰三件,手机一部及衣物、化妆品一宗,价值200000余元。后现被告悔婚,但拒不退回彩礼。特依法具状起诉。 三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为虚假事实,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委托媒人自愿支付彩礼现金,而非答辩人索要;被答辩人付给答辩人的彩礼现金为66600元,而非166600元;不是答辩人悔婚,而是被答辩人悔婚。2、被答辩人在订立婚约中,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故意想答辩人隐瞒真实年龄。3、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张某1购买的首饰三件、手机一部及衣物、化妆品系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为表达感情而赠送,属于单方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可与彩礼混为一谈。4、答辩人张某1与被答辩人在订立婚约后便在刘某处与之同居,时间长达两个多月。期间虽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但事实上已属于同居关系。 原告向本院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刘某与张某1间的媒人,其经手给付被告方现金6600元,还有一个“杨姓二哥”经手给付现金160000元。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8年和证人赵某去三被告家中送东西,还有160000元钱,当时是张某2接的,给的是现金。3、销售联单两份,证实被告收受一原告首饰三件,价值12890元;手机一部,价值2399元。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实的彩礼现金数额有异议,抗辩称现金实际为60000元。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系给付现金的经手人,且证人赵某亦陈述“杨姓二哥”经手给付现金160000元,两位证人共经手给付被告现金166600元,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2、吕某之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于2018年10月6日订立婚约关系,婚约期间,原告委托媒人赵某给付被告现金6600元,证人杨某经手给付被告张某2现金160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共价值12890元),手机一部(价值2399元)及其他礼品一宗。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现金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原告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即被告应当返还彩礼。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在婚约前,原告给付被告方现金166600元及金戒指、项链、吊坠(价值12890元),事实清楚。因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并未实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故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返还70%现金即116620元,金戒指、项链、吊坠、手机等贵重物品应返还原物,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吕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现金116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某1、张某2、吕某返还原告刘某金戒指、金项链、吊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返还原物,按12890元折价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保全费1420,合计3383元,由原告负担518元,三被告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杰斌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永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