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献伟,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现住嵩县库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见喜,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申玉合,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石献伟因与被上诉人刘见喜及原审被告申玉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献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玉合承担。事实与理由:申玉合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上诉人也提供了担保。但是上诉人仅应该在法定期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知道申玉合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时,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催款一次,而后,被上诉人既没有要求上诉人还款,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两个出庭证人证言不属实。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审原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借用时间六个月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因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该是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见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见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23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申玉合由被告石献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见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用时间六个月(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到时按时归还。(月息2分)借款人申玉合(指印)身份证号4103241963072×****电话137××******年6月23日。担保人石献伟(指印)135××××****”。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申玉合偿还一个月利息,其余本息二被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申玉合出具的由被告石献伟担保的借条要求被告申玉合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提交的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石献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石献伟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被告石献伟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申玉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见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应计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石献伟对被告申玉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石献伟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石献伟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刘见喜到石献伟办公室找过其本人也打过电话,但认为并非是向其主张权利。石献伟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及公务员提前退休审批表等证据,拟证明刘见喜只是在借款未到期时找过石献伟要申玉合的电话号码,之后没有再找过石献伟。
本院认为,刘见喜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石献伟催款的行为本身就是向石献伟主张保证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石献伟承担连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石献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石献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玉合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献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