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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8刑初84号

王在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王在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在建,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在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车,在××镇××楼村道路施工工地倒车时,与施工人员王某1相撞,致王某1受伤住院,并于12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因严重创伤、长时间卧床导致静脉血栓形成继发肺动脉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警录像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在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建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车,在××镇××楼村道路施工工地倒车时,与施工人员王某1相撞,致王某1受伤住院,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因严重创伤、长时间卧床导致静脉血栓形成继发肺动脉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王在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在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2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1、宋某2、王某2、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录像光盘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在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建驾驶三轮车在道路施工工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在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钟永昕

人民陪审员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相云

书 记 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