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0902行初319号原告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谭志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俊,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方新苑南侧。法定代表人梁成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曜华,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孔祥,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董晓璐,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金霞,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春叶,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426,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不服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茂南区人社局)行政决定、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茂名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茂南区人社局、茂名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俊、陈金玉,被告茂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曜华、陈孔祥,被告茂名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金霞、陈伟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对胡健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被告茂名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茂人社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
原告永利公司诉称,2018年6月27日,茂南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茂名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茂人社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l、两被告认定胡健潜是原告的员工是事实错误。2016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简柏文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的笔录提到胡健潜系原告的公司员工是虚假陈述。原告提供了简柏文于2017年7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胡健潜并非原告单位员工,简柏文之所以在交警大队作了虚假陈述,是担心保险公司因不是原告员工而拒绝理赔。由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询问笔录》存在虚假陈述,《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2503号]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是一个错误判决,两被告未经查实,直接予以采信,作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2、两被告错误认定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90**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虽然粤K*****车辆和粤粤K90**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原告不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也没有控制、使用该车辆。2015年12月11日,车辆所有人吴华群与原告签订《危货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原告仅收取资质使用费,车辆的运营、管理、费用的承担及利润分配完全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吴华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原告没有关系,实际操作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根据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本案中,车辆实际所有人吴华群将自购的车辆“粤K*****车辆和粤K粤K90**靠于原告,胡健潜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吴华群合作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意见,胡健潜只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合作的司机,他们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茂南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胡健潜作出工伤认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茂名市人社局却不予纠正。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茂人社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2、撤销茂名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认定胡健潜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永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胡健潜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茂名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证据4、询问笔录,证明简柏文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的笔录提到胡健潜系原告的公司员工是虚假陈述,胡健潜不是原告的单位员工。证据5、危货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吴华群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危货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涉案的车辆粤K*****及粤K9粤K90**群全资购买,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原告不是粤K*****车辆和粤K**粤K90**有人。证据6、单位职工花名册;证据7、永利公司员工薪资表;证据8、永利公司考勤表;证据9、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证据6-9证明胡健潜、谢崇芳未与原告公司发生劳动关系,非原告公司员工。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粤K*****车辆和粤K9**粤K90**与收入由吴华群、谢崇芳、简柏文、胡健潜他们自由支配,经营收入无需上交到原告公司,原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双方没有经济上的隶属性。
被告茂南区人社局辩称,胡健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胡健潜的死亡属于工伤;茂南区人社局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胡健潜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认,胡健潜的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提交的“(2016)粤0608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健潜与谢崇芳是永利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胡健潜正在履行工作职务。”原告不服初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粤06民终12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伤认定申请人所述胡健潜受伤害经过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6)粤0608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2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符。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员工胡健潜,在运输作业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这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2、胡健潜的受伤害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没有证据证明胡健潜的受伤害是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茂南区人社局没有调查到胡健潜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胡健潜的受伤害,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3、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胡健潜是原告的职工,胡健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胡健潜的受伤害,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茂南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茂南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证据1、申请方证据材料:(1)证据清单(含证据);(2)(2017)粤06民终12503号《民事判决书》;(3)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主张工伤及支持主张的证据。证据2、用人单位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举证证据目录(含证据);(2)补充证据目录(含证据);(3)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4)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主张不属工伤及支持证据。证据3、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作出举证通知书;(2)中止工伤认定期限通知,证明作出中止期限通知;(3)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证明恢复程序通知;(4)“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用人单位;(6)中止工伤认定期限通知送达回证(单位),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用人单位;(7)中止工伤认定期限通知送达回证(申请方),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申请方;(8)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送达回证(单位),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用人单位;(9)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送达回证(申请方),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申请方;(10)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单位),证明已将该决定送达单位;(11)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申请方),证明已将该决定送达申请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
被告茂名市人社局辩称,一、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佛公交认字[2016]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可以查明,2016年9月25日4时20分,胡健潜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90**粤K90**挂车,行驶至G94珠三角环线高速K278+500M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行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X1**桂KX1**挂车,造成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粤K90**粤K90**的驾驶员胡健潜、乘车人谢崇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胡健潜的家属胡春叶申请工伤认定,茂南区人社局作出了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健潜的死亡情形为工伤。永利公司不服该认定并向茂名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经过复议,茂名市人社局认为茂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当天,永利公司粤K*****号车/粤K粤K90**粤K90**文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的笔录证实胡健潜是永利公司的员工。相对于永利公司提供简柏文于2017年7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2016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的笔录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予以采信。其次,永利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谭志栋。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永利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粤K9粤K90**粤K90**利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胡健潜驾驶的车辆是永利公司的车辆,说明胡健潜当时处于工作期间。最后,生效的(2017)粤06民终125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胡健潜是永利公司的员工,即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上事实有(2017)粤06民终1250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中队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永利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因此茂名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茂名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事由。永利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茂名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名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茂人社行复[2018]6号)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茂人社行复[2018]6号),并于8月20日依法送达至永利公司和茂南区人社局。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向茂名市人社局作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茂名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茂人社行复[2018]6号),并依法送达。因此,茂名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机关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茂人社行复[2018]6号)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永利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茂名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提交清单;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证据材料,证据1-3证明永利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所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证据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据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9、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10、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10证明茂名市人社局办理本案行政复议案件的文书送达情况。证据11、永利物流胡健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2、工伤认定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证据11-12证明茂南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资料。证据13、第三人答辩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资料。证据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茂名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茂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证据1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申请人);证据1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被申请人);证据1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证据15-17证明茂名市人社局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1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永利公司接收文书的选择方式。证据19、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20、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证据19-20证明茂南区人社局的主体资格。证据21、申请人授权委托书;证据22、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函;证据23、律师证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证据21-23证明永利公司由委托律师申请行政复议。证据24、第三人授权委托书;证据25、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函;证据26、律师证复印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据24-26证明第三人由委托律师答复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人胡春叶述称,一、胡健潜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依法就胡健潜因工死亡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胡健潜是原告永利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司机。胡健潜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胡春叶就胡健潜因工死亡依法向茂南区人社局申请胡健潜死亡的工伤认定。茂南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就胡健潜死亡工伤认定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健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茂名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茂人社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
二、茂名市人社局决定维持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胡健潜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于胡健潜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三、茂名市人社局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符合法定程序。《工伤认定决定书》(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认定:胡健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茂名市人社局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永利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春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永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简柏文出庭作证。证人简柏文是原告永利公司江门车队的负责人,其在庭上证实胡健潜并不是原告永利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质证,原告永利公司、被告茂南区人社局、茂名市人社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永利公司对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原告永利公司对被告茂名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4是茂名市人社局对茂南区人社局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法纠正,维持茂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茂南区人社局对原告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胡健潜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茂南区人社局对被告茂名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茂名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茂名市人社局对原告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录是证人简柏文在受到原告公司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其在佛山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不相符,应当以其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不应以是否申报社保、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其他发放工资的途径,不排除原告通过现金等方式发放工资。被告茂名市人社局对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查明及本案认定部分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利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90粤K90**粤K90**人均为原告永利公司。2016年9月24日谢崇芳、胡健潜受原告永利公司江门车队负责人简柏文的指派,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901粤K90**粤K90**车送货(液化气)去广西贺州。2016年9月25日凌晨4时20分许,胡健潜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9017粤K90**粤K90**都)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G94珠三角环线高速K278+500M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低速行驶的陈海华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X155挂桂KX1**桂KX1**潜、谢崇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为胡健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认定胡健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崇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7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原告永利公司的申请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维持了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胡春叶(胡健潜妻子)向被告茂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8月15日,原告永利公司因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2016)粤0608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向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提出中止胡健潜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胡春叶向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提交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民终125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并于2018年5月23日送达给了原告永利公司。2018年6月19日,被告茂南区人社局经审理后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胡健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6月28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给原告永利公司。
原告永利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茂名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茂名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永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茂人社行复[2018]6号)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茂人社行复[2018]6号),并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送达至原告永利公司和被告茂南区人社局。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茂名市人社局作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2018年10月9日,被告茂名市人社局作出茂人社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永利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前诉。另查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永利公司江门车队的负责人简柏文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的笔录证实胡健潜与谢崇芳均为原告永利公司的员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粤0608民初4224号原告黄醒云、谢韵怡、谢汝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海华、庞瑞誉、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傅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胡春叶、胡嘉富、胡嘉怡、胡惠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认定胡健潜、谢崇芳是原告永利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胡健潜正在履行工作职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民终125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8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2016)粤0608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胡健潜是否原告永利公司的员工;2、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胡健潜是否原告永利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永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案卷证据看,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2016)粤0608民初42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认定胡健潜是原告永利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胡健潜正在履行工作职务,该民事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被告茂南区人社局认定胡健潜与原告永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永利公司主张胡健潜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合作司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简柏文在法庭上的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被告茂南区人社局采集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即使原告永利公司是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9017挂号粤K90**粤K90**,胡健潜是挂靠单位的人员,原告永利公司也应为胡健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胡春叶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胡健潜与原告永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胡健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死,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胡健潜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茂名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永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茂南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茂南区人社局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各方。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综上,原告永利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7]52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霞
代理
审判员 许晓明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凤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