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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1559号

王义与雷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义;雷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1559号

原告:王义,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笑,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巴彦塔拉农场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王义与被告雷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4000元,本息合计3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每季结息,并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两枚。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31前还清本金和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义在举证期限内递交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义递交的借款据两枚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笑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雷笑在原告王义处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结息,并为原告王义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用款据两枚。原告王义自认被告雷笑已经给付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笑在原告王义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被告雷笑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王义自认已经给付的8000元依法从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王义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笑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4000元(200000元×2%×38个月-8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本息合计3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雷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娟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