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4512号
原告:东莞市鑫和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田小民,总经理。
被告:庞家开,男,黎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址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东莞市鑫和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家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1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份欠原告羽毛球拍货款(抵扣押金后)12125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口头答应归还原告欠款。至2016年12月份未履行承诺,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承诺48个月分期付款还清。后被告推脱,没有分期还款。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羽毛球拍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对账清单,确认2016年9月共欠货款141250元,扣除保证金20000元余121250元未付。对账清单供应商处有李巧莉的签字。同日,被告作出欠条,载明“庞家开、桂丹丹欠东莞市鑫和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田小民、李巧莉)2016年9月份羽毛球拍剩余货款121250元,定于48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小民作为共同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121250元为由,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及田小民均确认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李巧莉是田小民的妻子,是原告在案涉交易的经手人,桂丹丹是被告的妻子。随后,田小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本院对李巧莉作出调查,李巧莉确认本案是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李巧莉是原告的经手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调查,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小民、李巧莉均陈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及欠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21250元未付,有被告签字的对账清单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付款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21250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庞家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和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庞家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杰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丽欣张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