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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5812号

杜芹与王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芹;王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5812号

原告:杜芹,女,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王靖,男,汉族,1980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杜芹诉被告王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杨甫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芹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工作关系。2018年1月,被告因需资金用于短期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时,被告借故拖延不给。至今,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靖未作答辩,亦未向我院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芹系长丰县统计局职工,被告王靖系合肥市统计局职工,双方原为统计系统的同事关系。2018年1月,王靖以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杜芹借款50000元,并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望江路支行账户62×××49。2018年1月19日,杜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丰路支行62×××80账户向王靖上述账户转款30000元。此后,该款项经原告杜芹催要,被告王靖于2018年7月3日还款10000元,之后再无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清单、长丰县统计局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卡明细清单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杜芹实际出借款项30000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杜芹与被告王靖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王靖仅偿还原告10000元后再无给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靖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该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杜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王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敏涵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