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人董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人董某甲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世通,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董某1、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力、李红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董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业圣、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世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3月5日8时许,在被告人董某甲家房屋后面空地里,被害人董某1、郝某1因地边纠纷,与被告人董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董某甲将董某1打伤,并用董某1去时带的钢筋棍打伤郝某1腰部。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郝某1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1左股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二、2018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与其哥董某4、表弟郝某2等人,携带铁锹去董某甲院子后面争议土地平土,走到董某甲家门口时遇到董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董某乙与其哥董某4、表弟郝某2使用铁锹将董某甲打伤。后董某乙等人到地里平土时,被害人王某1阻拦被告人董某乙,被告人董某乙使用铁锹将被害人王某1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董某甲体表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董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并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董某乙。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其只是用手将郝某1、董某1按倒了,没有使用钢筋棍殴打他们,认为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董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董某乙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董某乙的家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对被告人董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3月5日8时许,在被告人董某甲家房屋后面空地里,被害人董某1、郝某1因地边纠纷,与被告人董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董某甲将郝某1、董某1打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郝某1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1左股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住院37天,花医疗费9907.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住院2天,花医疗费2199.88元。
二、2018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与其哥董某4、表弟郝某2等人,携带铁锹去董某甲院子后面争议土地平土,走到董某甲家门口时遇到董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董某乙与其哥董某4、表弟郝某2使用铁锹将董某甲打伤。后董某乙等人到地里平土时,被害人王某1阻拦被告人董某乙,被告人董某乙使用铁锹将被害人王某1腰部打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王某1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董某甲体表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住院63天,花医疗费19228.21元,交通费520元。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殴打郝某1、董某1的证据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5日早上8点多钟,其与妻子王某1、被害人郝某1、董某1夫妇在其家院子后面杨文启的地里商量订地边的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发生了口角,当时董某1拿煤火锥往地上扎,但是扎的偏,王某1不愿意就去夺煤火锥,王某1被董某1甩倒,王某1也把董某1拽倒,其将钢筋棍从董某1手里抢走,用手按着董某1的头不让他起来,这时郝某1也围了上去,其掐着郝某1的后脖子往下摁,郝某1一弯腰,其妻子在地上抓着郝某1的上衣领子把郝某1拽倒在了地上,董某1和郝某1在地上倒着的时候,其摁着二人的头不让他们两个动,正摁着的时候,董某2过去把其拉开,他们三人也从地上站起来,双方各回各家了。2、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5日上午,其与丈夫董某1拿着打灰撅的钢筋棍到被告人董某甲家后面说地的事,说着的时候,王某1抢其丈夫手里的钢筋棍,其丈夫抓着不让抢,他两个抢的时候,董某甲把棍子抢走了,然后其和王某1就互相抓着衣服撕扯,撕扯的时候其和王某1、其丈夫董某1倒在了地上,其三人倒在地上的时候,王某1抓着其和其丈夫的上衣领子,董某甲拿着钢筋棍朝其左胸口和腰上打了几下,董某甲打过其又用钢筋棍打其丈夫,具体咋打的其没看见,这时候邻居董某2过去把其拉开了,拉开以后就都走了。3、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5日,在董某甲家院子后面,其与妻子郝某1找到董某甲、王某1夫妇说地边的事,其用带的打灰撅的钢筋棍往地上扎,王某1不同意就跟其夺钢筋棍,其将王某1甩倒,董某甲就过来打其,王某1过来抓着其上衣领子,并用手朝其脸上抓,其妻子就过来拉架,四个人都撕扯到一起,撕扯的时候其与王某1、郝某1都歪倒地上,董某甲拿着其去时拿的那个钢筋棍朝其腰上打了两下,又朝其腿上打了两下,邻居董某2过去拉架,拉开以后又吵一会儿就走了。到家后其妻子给其说其三人倒在地上的时候,董某甲拿着钢筋棍朝她腰上打了几下。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5日,董某1拿着煤火锥和铁铲说打灰撅,其一拉董某1,董某1把其甩倒在地上,其抓住董某1的上衣领子把他也带倒了,董某1从地上站起来后,跟其丈夫董某甲打了起来,他们两人相互用拳头打了两拳,董某1妻子郝某1用手朝其丈夫董某甲脸上抓。5、证人董某3在卷及当庭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5日上午,其正在董某甲家门口站着玩,当时董某甲和他妻子王某1,董某1和他妻子郝某1正给董某甲家院子后面说地的事,当时董某1掂了一个钢筋棍说打灰撅呢,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发生厮打,董某1把王某1甩倒了,王某1抓着董某1的上衣领子不松手,董某1一弯腰,郝某1和董某甲都围过去了,董某甲摁着董秀清的头把董某1摁趴在了王某1身上,又摁着郝某1的脖子把郝某1摁倒了,董某2走到那把他们拉开了,他们两家就都走了。6、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5日,董某1和他妻子郝某1因为地边的事跟董某甲、王某1夫妇吵了起来,后来四个人厮打了起来。打着的时候,董某1、郝某1、王某1都倒在了地上,董某甲还摁着董某1,其赶紧过去拉架,王某1和郝某1在地上倒着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不松手,其把他们拉开,其看见董某1的脸上有两道血道子,他们双方又吵了一会,就都走了。7、证人董某乙、董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郝某1、董某1将被董某甲打伤的事告诉了其儿子董某乙。8、证人董某5、王某2真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5日,董某1、郝某1跟董某甲、王某1在董某甲家院子后面因为争地边吵架的事实。9、证人杨某1、杨某2、高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中争议土地系杨文启的土地,这块地跟董某1和董某甲都没有任何关系。10、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1左股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郝某1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董某乙殴打王某1的证据1、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5日,其听说父亲董某1、母亲郝某1与董某甲、王某1因土地发生打架,其与其哥董某4、其妻子、嫂子几人就赶回家。2018年3月6日早上其与董某4等人到有争议的地里去平土,去的路上碰见董某甲,其与董某甲互相辱骂,董某甲跺了其哥一脚,其与董某甲互相殴打。到地里以后,其拿着铁锨下坑掘土时,王某1骂着朝其冲过来,王某1用手朝其脸上抓了一下,其用手里的铁锨挡了王某1的胳膊,王某1顺势倒在地上,其从坑里出去了,这时候村支书也过去了,双方就不再打了。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6日,董某1领着其儿子、儿媳和侄子等人掂着东西骂着朝其家走,这时候其丈夫董某甲散步回来,被董某1家的人打了,后来董某1家的人到其家院子后面平其家的土,其过去不让平,董某1的二儿子董某乙就用铁铲头朝其右侧肚子上打了两下,又往其腿上打了一下,然后其就倒在地上晕倒了。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6日早上,其散步回家,走到董某3家门口,董某1的外甥、董某1的两个儿子等人骂着朝其走过来,董某1的外甥用铁锨打在其左胳膊上,其他人拿着铁锹朝其身上乱拍乱打。后来董某乙在其家院子后面那块有争议的地上平土,其妻子王某1拦着不让董某乙平,董某乙就拿着铁锨朝其妻子右腰上打了一下,把其妻子打倒在了地上。4、证人董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5日,其父母给其弟弟董某乙说因为地边和人家打架了,其与弟弟董某乙,其妻子、董某乙的妻子第二天都回家了。3月6日早上其与弟弟董某乙等人到有争议的地里平土,还没到地方时,董某甲看见了就骂着过来,将其跺倒在地上,然后董某甲与董某乙相互打了几下。双方被拉开后,其与弟弟到有争议的地里平土,董某乙下坑掘土时与王某1发生争执,其弟弟将王某1推倒在地上。5、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6日,董某乙等人一人拿个铁锨说是下地干活,其也跟着去了,路上董某乙等人与一个高高胖胖的男人对骂,那个男的一脚把董某乙跺倒地上了,董某乙上去和那个男的打了起来。6、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6日早上,其儿子董某乙、董某4回到家,与其一起拿着铁锹去平地,在路上遇到董某甲,董某乙、董某4就和董某甲互相辱骂起来。7、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6日早上,其儿子董某乙、董某4回到家,一人拿着一个铁锨到争议的地里去平地,董某乙在有争议地的坑里平土时,王某1过去拦着,后来王某1和其妻子郝某1都歪倒在地上了。8、证人董某3在卷及当庭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6日早上七点多,董某1的两个儿子董某4、董某乙和董某1的外甥手里拿着铁锹朝董某甲身上打了。后董某乙等人到董某甲家后面地里平土,董某乙在坑里平土,王某1跑过去拦着不让平,董某乙就拿着铁锹朝王某1身上打了一下,王某1就倒在地上,双方就不打了。9、证人余某(董某乙的妻子)、马三女(董某4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6日早上,其与董某乙、董某4等人赶到家,董某乙、董某4、郝某1等人拿着铁锹到地里平地,赶到地方的时候,看到郝某1、董某乙、董某4与对方的一男一女发生争吵。10、证人董某2、董某5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6日早上,因为地边的事情,董某甲一家跟董某1一家又吵了起来,村支书董孝成也过去了。11、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右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甲体表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2、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13、二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无犯罪前科,案发时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使用钢筋棍将被害人郝某1打伤,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殴打郝某1,其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董某乙持械将他人致伤,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郝某1、董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的两张刷卡单无法证明是否包含在医院的整体医疗费票据中,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151.35元(其中,医疗费9907.31元,误工费13830.74元÷365天×37天=1402.02元、护理费13830.74元÷365天×37天=14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591.44元(其中,医疗费2199.88元、误工费13830.74元÷365天×2天=75.78元、护理费13830.74元÷365天×2天=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082.65元(其中,医疗费19228.21元、误工费13830.74元÷365天×63天=2387.22元、护理费13830.74元÷365天×63天=23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营养费20元/天×63天=1260元、交通费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始至2019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始至2019年7月28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董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9742.97元。
四、被告人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208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