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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刑初174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酒后驾驶鲁RB××××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工业路由南向西转弯进入大润发后面的小路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0mg/100ml。 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5月8日到东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8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清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