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94号
原告:李志坚,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文。
被告:严杏连,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唐凤贤,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李志坚与被告严杏连、唐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被告严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凤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严杏连、唐凤贤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日为296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严杏连、唐凤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实际向被告严杏连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仍未主动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严杏连辩称,双方之间是有借款的事实,但上述借款已经归还。原告之前曾起诉过,后来撤诉了。原告是与杜旺兴从事高利贷业务的,被告严杏连一直将借款利息及本金偿还给杜旺兴,我方希望能追加杜旺兴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借款与被告唐凤贤无关,当时让唐凤贤在我工作室打工。
被告唐凤贤在庭后至本院辩称,其曾是被告严杏连的员工,在2014年3月止已经在被告严杏连开设的婚姻店工作了一年,被告唐凤贤不认识原告。2014年7月2日,有一个人带着格式的借款合同过来找老板娘即被告严杏连签订,严杏连叫我帮她签订,当时我方只有19岁,不懂事就帮严杏连签订了,严杏连称一个月内能清偿。所以被告唐凤贤知悉被告严杏连与原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但与被告唐凤贤无关,被告唐凤贤不同意清偿上述款项。借款是出借到被告严杏连的账户,被告唐凤贤无使用过,也没有收到该借款款项,也不清楚被告严杏连有无还款,原告之前曾起诉过一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交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作证。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留空填写的打印件,被告严杏连、唐凤贤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了指模,原告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另外,上述的借款合同填写了第一项借款金额及月息,主要内容为:
一、乙方出借给甲方3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交付给甲方,甲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二、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每月2日前支付。银行流水反映,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严杏连转账了30000元,几分钟后被告严杏连向原告转账了3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严杏连确认:借款合同是在被告严杏连的婚纱店签订的,当时3000元是利息,实际支付2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另外,原告称: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付息,其不认识杜旺兴,也与杜旺兴没有关系,无法提供杜旺兴的信息,其是通过朱志发介绍向被告严杏连出借款项的;原告不是职业放贷人,原告在江门经营农场,且有房屋在收租;原告保证庭上的陈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若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严杏连称:其一直通过杜旺兴还款付息,其已经全部偿还了所有的借款,但其无法提供杜旺兴的信息;上次庭审时,被告严杏连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查,原告曾于2017年7月31日就其与严杏连、何新旺、唐凤贤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出具了(2017)粤2072民初89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严杏连委托律师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述留空填写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中乙方(出借人)并未签名,且利息并未书写。该案未开庭审查,原告便撤销诉讼。后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称:
一、第一次起诉时,我方代理律师以为被告严杏连涉及诈骗,不知道要等多久才能审理,所以就撤诉了;
二、当时被告急着借钱,在其书写了他那一方信息后就拿着合同去复印了,后来我才补充填写;
三、我方没有委托杜旺兴向被告追讨借款;
四、被告除第一次支付的3000元之外,没有偿还过利息及本金;
五、原告保证庭上的陈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若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严杏连、唐凤贤向其借款27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佐证。庭审中,被告严杏连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7000元,上述属当事人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因原告及被告严杏连均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且签订了借款合同,为此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月息2%,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严杏连有关其已向杜旺兴清偿了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严杏连未能提供案外人杜旺兴的信息,且原告也明确不认识杜旺兴,未委托杜旺兴向其追讨借款款项,此外被告严杏连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杜旺兴付款的情况,在上案中亦未有上述证据,为此,被告严杏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唐凤贤有关其并未使用过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唐凤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的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杏连、唐凤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志坚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8元,由被告严杏连、唐凤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严杏连、唐凤贤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明山邓小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