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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1民初2820号

张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5-07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1民初2820号

原告:张骞,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

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MG××××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毛旺庄村南时,撞在公路西侧树上发生道路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认定张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39830元,并支付施救费等费用。原告所有的鲁MG××××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涉案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投保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及不存在责任免赔的情况。另外,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告张骞驾驶其鲁MG××××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毛旺庄村南时,撞在公路西侧树上发生道路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后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鲁MG××××涉案轿车属原告张骞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3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1、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前市场价值为142000元;2、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为36300元。根据上述鉴定报告结论,原告张骞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为10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骞因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因此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因原告张骞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财产损失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张骞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此外,原告张骞关于施救费及鉴定费的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费用实际支出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骞经济损失10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张骞负担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 (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原告张骞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08100元汇至原告张骞的账户:6221××××095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民县姜楼邮电支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镇

审 判 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秘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