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被害人张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秦富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现住卫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辩护人夏冰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新乡市向阳路**。法定代表人蒋风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银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富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苗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银梅、被告人秦富龙及辩护人夏冰洁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秦富龙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胡寨桥时,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3撞倒,造成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3符合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8年7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秦富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富龙在同行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富龙照片、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徐某等证言;被告人秦富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秦富龙的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富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望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秦富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秦富龙赔偿原告所有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853799.51元。3、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亲属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增值税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秦富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愿意尽最大可能赔偿受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秦富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人在夜晚环境,事故现场桥头路灯不亮,被告人并无醉酒、无证等其他恶劣情节,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2、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认罪,并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在其经济困难情况下,积极筹措自己3.8万元先行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秦富龙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根据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意见是:若被告人秦富龙确实在其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的同意赔偿,其公司先前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秦富龙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胡寨桥时,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3撞倒,造成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3符合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8年7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秦富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富龙在同行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被害人张某3死亡赔偿金414364.47元(31874.19元/年×13年=414364.47元),丧葬费27998.5元(55997÷2=27998.5元),医疗费253942.35元,医药费13500元,护理费5451.48元(36848元/年÷365天×27天×2人=54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40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24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各项费用共计718816.8元。另查明,豫G×××**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秦富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富龙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秦富龙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被告人秦富龙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3重度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抢救治疗的情况。3、关于秦富龙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秦富龙在现场,口头询问了事故经过。民警勘查现场后,依法暂扣了肇事车辆,并对秦富龙展开调查询问,在案件调查中秦富龙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供认不讳。4、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8年5月11日20时13分35秒在平原路李胡寨路口桥头上发生交通事故,电话135××******打电话报警的情况。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案案情及资料摘要,被鉴定人张某3符合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8]车技鉴字第GY30-1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奥路卡小型客车事故中采取紧急制动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64km/h。7、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海立鉴字[2018]车技鉴字第1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前,豫G×××**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3km/h。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0702120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5约11日20时10分在新乡市平原路李胡寨桥发生的交通事故,秦富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1日吃完晚饭,其独自出来散步,出来后走到李胡寨桥西路南,其有点累坐在路边休息,过一会有个老人从南边河堤过来了,其看他一眼知道老人是樊庄的但其不认识,接着看到老人由南向北准备横过道路,之后其低头调唱戏机忽然听到很大的刹车声,其就往路上看,看到有一辆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刹着车往前滑,应该是撞着过马路的老人,由于害怕其没往现场去,就远远的看到面包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后来从李胡寨桥上来了几个群众应该是认识伤者,他们联系伤者的家属,后伤者的家属和120急救车先后赶到了现场,其就步行回家了。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1日晚20时左右,其父亲张某3吃完晚饭从家出来散步,20时20分左右,其妻子魏玲弟接到村里一个亲戚的电话,亲戚告诉妻子说其父亲被撞了,接着其和妻子去了李胡寨桥头,到事故地点发现围了很多群众,其看到其父亲侧着身在地上躺着,其和医护人员一起将父亲抬上车接着去了新乡市第三附属医院,其妻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处理其他事宜。后其听同村的一个女的说,事故发生时父亲是过马路的。12、证人秦某1、秦某2、秦某3、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七个人从一个工地下班一起回家,还没有吃晚饭,秦富龙驾驶QK986号小型客车拉着大家走,事故发生时大家都在车上,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13、证人李某2、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1日19时左右,秦富龙、秦某1、秦某3、侯某、李某2、徐某一行七个人从工地下班准备回老家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之后秦富龙驾驶银色面包车载着大家从道清路向东行驶至新中大道向北行驶,后到了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李胡寨桥附近忽然李某2喊了一声“有人”,秦富龙立即踩刹车,但车的左前角还是撞到了人,随后大家一块下了车,看到地上躺了个上年纪的老人,大概60多岁,随后徐某拨打了110、120接警电话,旁边过来很多群众,有认识伤者的联系了伤者家属,120赶到后秦某3、秦某2、伤者家属和伤者一块去了新乡市三附院,其他人在事故现场处理其他事宜。14、被告人秦富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11日晚上8点,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的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李胡寨桥撞到一个老人,后其赶紧下车拨打120、110电话,后其就在车前方50米处放置安全标志及一些树枝,其和同事保护现场等候120救护车及110民警到达,一会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伤者拉走去新乡市三附院,随后110到达现场勘验现场,后将车拖走,将其带到交警大队测试其是否喝酒,测试结果显示为零,后其就去医院看望伤者,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向法庭提交的亲属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增值税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票据等证明,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富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富龙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员,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害人户口簿中记录的家庭住址及服务处所、火化证明等情况综合认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因豫G×××**小型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秦富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79053.44元。因被告人秦富龙已垫付给被害人张某3医疗费38000元,故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人秦富龙共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共计441053.44元。被告人秦富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富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富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共计441053.4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