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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8民初669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与韩福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7-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韩福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8民初669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83号部分、民乐路24号。

负责人:林智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津晶,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福民,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增城支行)与被告韩福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津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领用合约约定的情况: 信用 卡使 用情 况 开卡时间 2019年4月28日 开卡人 韩福民 信用卡额度 50000元 还款日 每月13日 信用卡账户 卡号:6228100230703515 利息 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违约金 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被告欠款情况 逾期起始日 2020年1月23日 截至2020年12月9日尚欠 本金 19950元 利息 2420.67元 费用 2982.53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产生的违约金) 其他约定 甲方(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 律师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9日签订《广州市分行法律服务紧急采购项目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600元。该律师费已支付,有发票为凭。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信用卡于2019年12月6日被停止使用,截止至2020年12月9日止的利息及费用已经固定,之后的利息、费用不再产生。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9950元及截止至2020年12月9日止的利息2420.67元、费用2982.53元,欠款共计人民币25353.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却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950元、利息2420.67元及费用2982.5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6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任何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福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9950元、利息2420.67元及费用2982.53元;

二、被告韩福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韩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子晴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