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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5701号

西安恒道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强,黄战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恒道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强;黄战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5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恒道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战斌,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西安恒道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战斌,被上诉人陈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恒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瑞平,被上诉人黄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恒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强支付黄战斌租赁费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战斌、陈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黄战斌为西安恒道公司在2015年11月7日西安曲江会议中心大商传奇、2015年12月24日青海格尔木希尔顿酒店圣诞晚会、2017年2月12日咸阳悍动全城活动提供舞美搭建设备,并与西安恒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款项由委托法定代表人刘瑞平支付。西安恒道公司与其合作并未授权第三人参与合同签订及付款事项。因此黄战斌明知陈强无权在欠条上加盖西安恒道公司合同专用章,却未审查,不构成表见代理;2.欠条不符合西安恒道公司对外合作的情形,黄战斌提供的证据显示陈强个人支付黄战斌租赁定金5000元,陈强也未出具有关西安恒道公司授权的证明,该业务为其个人合作;3.陈强与西安恒道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陈强既不是西安恒道公司员工,也无任何挂靠关系,陈强私自使用有西安恒道公司名义的合同章签订欠条的事情,其公司不知情,陈强属于无权代理;4.陈强在与法院通话中承认,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债务也由其个人承担,与西安恒道公司无关。 黄战斌答辩称,1. 西安恒道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 西安恒道公司在上诉状中辩解其与陈强无关,但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其和陈强共同承揽了涉案的活动,共同向黄战斌出具了欠条。因此黄战斌与西安恒道公司和陈强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至于西安恒道公司与陈强的债务承担份额是西安恒道公司与陈强之间的事情,与黄战斌无关。黄战斌有权依据西安恒道公司和陈强向黄战斌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 陈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战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强、西安恒道公司连带支付黄战斌租赁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强、西安恒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5日,陈强、西安恒道公司向黄战斌出具《欠条》,载明:“陈强、西安恒道公司欠黄战斌音响租赁费尾款20000元,欠款方为西安恒道公司,欠款人为陈强”。该欠条加盖有西安恒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西安恒道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黄战斌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强及西安恒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租用黄战斌音响设备的实际承租人。西安恒道公司对黄战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战斌所提交的欠条载明陈强、西安恒道公司拖欠黄战斌音响租赁费款20000元。西安恒道公司表示系黄战斌与陈强存在租赁关系,并对该欠条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西安恒道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强、西安恒道公司租用黄战斌的音响设备后,向黄战斌出具欠条,故对黄战斌要求陈强、西安恒道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恒道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战斌连带支付租赁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强承担,因黄战斌已预缴,陈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黄战斌。 本院二审期间,西安恒道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道XX组证据。1.转账记录两组(打印件),证明西安恒道公司之前与黄战斌有合作,黄战斌对西安恒道公司的情况是知情的。涉案的欠条是黄战斌与陈强的合作,与西安恒道公司无关。该证据能够证明黄战斌与陈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2.居住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陈强有可能拿到西安恒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黄战斌对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西安恒道公司提交的一组张一凡、黄战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西安恒道公司与黄战斌是有过合作,但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该转账记录是西安恒道公司转给黄战斌的合作款项。对于陈强给张逸凡的转账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过西安恒道公司持有的陈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更能证明西安恒道公司与陈强的关系更密切;2.第二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论谁拿了西安恒道公司的印章加盖,均不能成为西安恒道公司免责的理由。被上诉人陈强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黄战斌、陈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西安恒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西安恒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安恒道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西安恒道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欠款20000元应由陈强个人偿还,与其公司无关。而结合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陈强、西安恒道公司欠黄战斌音响租赁费尾款20000元,欠款方为西安恒道公司,欠款人为陈强。且该欠条上加盖有西安恒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西安恒道公司二审中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认为是陈强个人私自加盖的,与其公司无关。但对此西安恒道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西安恒道公司参与了该欠条中所载明的“2016银川新春文化城庙会”活动,虽西安恒道公司主张其公司仅是前往学习,与该活动项目并无任何关系,但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西安恒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陈强、西安恒道公司连带支付黄战斌租赁费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安恒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安恒道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