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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5民再3号

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5民再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兴(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宇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425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内04民申11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玲、被申请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宇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指定再审或提审。事实与理由:该判决明显错误,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承揽关系,且被申请人是单方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2.原审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力;3.原审中证人证言不真实,依法应不采信;4.原审违反法定程序;5.被申请人的四级伤残与事实不符;6.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张某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称和被申请人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事实双方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另外,称被申请人是交通事故单方肇事,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因为劳动关系是无过错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法没有颁布之前,当事人存在过错,在侵权者责任法颁布以后,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是不能支持的,交通肇事不适应免责的,而是减轻责任。第二、是诉讼时效的问题。案件的事实不是再审申请人说的在五六年后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两年之内就提起了诉讼,第一次提起诉讼,是因为无法找到再审申请人所在单位地址,所以撤回了起诉。2013年提起了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是2013-673号,第二次是2013-1674号诉讼案,但是也是因为无法找到再审申请人所在的公司住址,又撤回了起诉,撤回后的2014年,被申请人又提起新诉讼,诉讼案号是2014-2877号,因为无法找到再审申请人的地址,法院依法驳回诉讼,在此之后,被申请人一直在找再审申请人的住址,后来在2016年因为找到了再审申请人法人的地址,所以又提起诉讼,该诉讼案号是2016-2717号,在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五次提起诉讼,不存在再审申请人说的,被申请人在五六年后提起诉讼的情况,在第一次起诉到本案判决期间,再审申请人原公司的名称是赤峰市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3日,之后在2012年9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的同时经营的场所没有变更,今天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地址也不是原来公司实际的地址,因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到工商部门变更新的办公场所,所以法院和当事人到工商部门去查找再审申请人的地址无法找到,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证人证言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与被申请人事故发生时在同一车辆中的宋某的证言不真实,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无法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再审申请人说高某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存在证人证言不真实是无理由的,因为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再审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存在虚假证言,否则应该认定证人证言真实。第四、关于张某身体恢复正常是不客观的。因为是鉴定机构去张某家里做出的专业等级,所以再审申请人进行质疑是不规范的,所以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桐宇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54888.15元,其中包括一次伤残赔偿金96909.75元(4614.75元/月×2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754元(4614.75元/月×12月×2年)、伤残津贴830654.4元(4614.75元/月×75%×12月×20年)、生活护理费216570(36095元/年×20年×3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公告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桐宇路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3日,成立之初公司名称为“赤峰市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桐宇路桥公司,股东为常某一、常某二、左某。公司成立后,张某便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职务。2011年5月13日,张某与公司另一名职工宋某一同受公司总经理左某指派,从赤峰出发前往好鲁库大唐工地送油途中发生事故,致车辆驾驶员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直接将原告送往克旗医院抢救,并随即转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张某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共住院治疗116天,于2011年9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沟通记录患者(家属)“常某”签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为被告支付。2013年1月9日,张某向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其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当日作出克劳仲字(2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7月2日,原告以赤峰市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因该公司不具有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高某(律师)的证言,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主观病例中关于出院沟通记录中患者(家属)为“常某”签字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而原告张某未在该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其所受伤害未能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损伤情况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依照司法权与行政权独立行使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履职过程中受到损害却为客观事实,为保护受害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遵循法律公平性原则,

本院认为参照雇员受害赔偿标准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雇员受害赔偿项目应该为误工费339550元(64820元/年×5年+177.59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护理费427209元(113.44元/天×116天+41405元/年×20年×50%)、伤残赔偿金150864元(10776元/年×20年×70%)。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因工致残的误工费33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427209元、伤残赔偿金150864元,以上各项合计9292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桐宇路桥公司所有职工工资账的第一页、第五十八页(原件核对无误后取回,提交复印件),证明1、2011年张某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和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明2、宋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在2011年在我公司共干活291天;证明3、我公司在2011年3月份开始入住工地开始施工,从3月份所有职工入住工地就开始计入工资。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因为工资账中前面有宋某的名字,后面就没有宋某的名字,另外还有一些篡改的地方,所以该证据前后不符,同时这仅仅是2011年的账本只是工资账的一部分,2011年之前也应该有账本,并且还应该有一份账本,是用来避税的,在2011年之前张某也在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干活,所以2011年之前的工资账中也应该有张某的名字,综上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2011年不在单位上班,理由(1)该证明不是正规的工资表,是以“银行存款帐”代替;(2)该帐页确有涂改;(3)一年的帐目,没有联续性。综上,被申请人的反驳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2011年全年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司机领取工资款的记账凭证一页(原件核对无误后取回,提交复印件),证明1、2011年再审被申请人未在我公司工作;证明2、宋某是我公司的司机共计出勤天数222天,工资3000元每月;证明3、宋某借支和结存金的凭证,该证据还证明在当天是派宋某去送油的,是由宋某来开车,事故发生时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在开车,我们认为宋某和张某之间是协商开车的,不是公司的意思,我公司是让宋某开的公司的车去送油。同时我方要求追加宋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宋某存在重大过错。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是,宋某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人没有异议,但是宋某的账的工资款注明是22900,但是第一份证据中记载宋某的工资是22150元,所以宋某前后证据不一致,存在矛盾,进一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明不真实。另外通过宋某第一份证据中的记账和发放情况来开宋某不仅仅从事司机,同时还从事其他事项,依此来说张某也会从事老板安排的其他工作,同时证据中证明不出宋某让张某开车是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同时第一份证据中的名单和第二份证据中的名单不一致,所以该记账凭证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反驳意见成立,该证据没有起到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三、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肢体瘫的致残程度需法庭结合送检视频资料的客观性,必要时结合其他客观资料进一步审理确认,若被鉴定人客观情况与本次鉴定查体所见相符,则其致残程度为五级,若支持送检视频资料所反映的情况,则其致残程度可考虑为七级;被鉴定人颈部损伤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鉴定人张某目前情况未构成护理依赖。证明被鉴定人张某肢体瘫的致残程度需法庭结合送检视频资料的客观性,必要时结合其他客观资料进一步审理确认,若被鉴定人客观情况与本次鉴定查体所见相符,则其致残程度为五级,若支持送检视频资料所反映的情况,则其致残程度可考虑为七级,为什么鉴定中心出了两种结果,鉴定中心在鉴定说明中表述的非常清楚,在鉴定意见书第三页中说明对四肢肌力的鉴定张某应进行配合,但是当时张某拒绝配合,因为鉴定人主观不配合,所以说张某的伤残构不成五级。四级和五级指的是肌力,并不是伤残级别是四级和五级。视频反映了张某的客观真实情况,是平时张某生活起居的真实情况,我方认为张某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对颈部的八级伤残我方也没有意见,我方同意。张某有瘫痪的基础,并不是已经瘫痪了,张某在鉴定的时候有主观故意,是装的。我们有张某在日常生活中的视频,张某没有装,但是在鉴定中心让张某行走的视频张某是装的。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客观,该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送检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的做出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时间间隔两年多,我们通过评残适用的依据人体损伤标准,该标准是在2017年1月1日适用的,在2017年1月1日之前还有其他的标准,第一次和第二次适用标准不一样,使鉴定结果不一致,按照视频资料进行伤残定性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视频资料的形成时间和鉴定做出的时间是有差别的,鉴定意见书的说法是有问题的,视频资料和本案无关,所以说鉴定意见书的说法是错误的。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说法张某鉴定时是装的,那么鉴定结论也是不客观的,张某的伤残鉴定就应该是四级,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主观推断的。关于护理依赖部分,笼统的说是70分,如果活动能力在61分以上就不需要护理了,得出70分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如果是四级的话,护理依赖就形成了,该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反映出张某的真实伤残情况。该鉴定意见只是法院进行参考的依据。

本院认为,两次鉴定时间相隔近两年,既有被鉴定人张某自我锻练、子女精心护理恢复的因素,也有药物治疗的因素,另外两个鉴定结论依据了不同的标准,得出不同的结论。自2017年1月1日起,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该案的委托鉴定时间(2018年8月16日)在该标准发布之后,依此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张某在2018年7、8月份行走、生活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原始载体:左某妹妹手机,时间:2018年8月5日录制的洗澡视频四段,2018年7月21日录制张某在院子走的视频一段,当庭播放),证明张某日常生活不需要护理,他的伤残等级也就在七级到八级,真实客观的反应了张某的伤残情况。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视频应该是传送的,录制时间不是真正录制时间。证据四与本案的鉴定意见无关,不是鉴定当时的视频资料,视频中有一个小孩,是张某的孙子,是他负责看管张某,仅此一个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张某的伤残等级,本案的鉴定由全部护理依赖变为完全不需要护理依赖,张某的护理依赖应是小部分护理,是鉴定人主观判断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是再审申请人的妹妹录制,录制时间较短,非专业人员很难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不能作为改变伤残等级的依据,应当以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颈部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及未构成护理依赖为判定结论。证据五、2018年11月14日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录制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光盘),证明张某在这次鉴定中和其在日常生活中自理及活动不相符,根据此次查体的状态和日常生活是不客观,张某的五级伤残是张某主观故意装做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质证意见,证据五说明不了什么,第二次鉴定意见的结论是不客观的,张某是在两个人搀扶进行行走的,很难看出左右腿肌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缴费收据一枚、林西县医院收据一枚,证明鉴定时我方支付了3150元鉴定费是,22000元的车费及各项费用。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枚票据都不是正式票据,因为张某的病情是希望北京的工作人员来张某家进行鉴定,但是当时再审申请人着急鉴定,考虑各种原因,也因为当时约定再审申请人自己负担申请鉴定的费用,我们才去的北京,所以我方不负担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缴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确已交付,应当证明缴费;对林西县医院的收据,因鉴定前再审申请人已承诺自愿负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该公司组织上香港旅游的合影照片,证明2008年张某就在公司任职。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走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证据三、张某的病历一份,证明2011年9月7日患者出院单家属栏中是由常某签字的,常某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常某的签字也说明了公司是认定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证据四、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和张某受老板指派一起去送油,证明张某从事劳动比宋某早两三年,宋某说我也是干开车的活,说明张某也是开车的资格,也从事开车的工作,公司的地址宋某表示也不清楚。所以通过证人证词我方认为张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据六、赤峰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再审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2008年张某确实在公司工作,但是证明不了2011年发生事故时张某在我公司工作;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再审被申请人证明已经经过前置程序,对其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因为劳动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仲裁法规定,在劳动争议之日起一年之内进行仲裁,张某是2011年5月13日发生的事故,申请仲裁是2013年1月9日,长达一年零七个月,该份仲裁申请是向克旗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所以被申请人是有意拖延时间,也明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该由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提供证据,但原审在整个卷宗未提供与公司存在2011年的相关劳动关系证据,只提供了同车宋某的证言,因宋某是本公司派的司机,宋某将该车交给张某开是有过错的,所以宋某与张某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宋某的证言存在虚假;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出院记录有常凤荣的签字不能证明张某和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公司派宋某开车送油,但是最后将车交给了张某,宋某本身存在过错,所以宋某和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言不真实;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一是高某对张某的受伤没有弄清楚在何处受伤,所以高某到医院找到我公司的左焕聪及其妻子进行调解不真实,并且并不是高某所说的张某在工地受伤,而是在路上受的伤,二是高某在指认左焕聪及其妻子是通过照片进行指认,而且证人高某是被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不否认在之前已经将该照片的每一个人的名字都经被申请人介绍以熟知,三是证人高某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同一律所的律师,本身与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一是对鉴定的等级及护理依赖的等级有异议,根据张某出院的病历记载张某并非是截瘫,所以达不到四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二是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GB/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工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为四级伤残,本身该依据就是错误的,张某受伤并非是工伤,直到现在张某也没有拿出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证明,而该份证据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是错误的。关于护理依赖的评定标准是依据受害人的翻身、进食、大小便等标准进行评定,而在赤峰市医院出具的病历并没有记载张某大小便失禁,而在该份证据中记载着大小便失禁,这份证据的合法依据从何而来我们不得而知。对鉴定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并且在一审的整个卷宗中没有发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的这样说明,所以该鉴定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该由双方进行协商,因为一审是缺席判决,所以该份证据不合法应该从新鉴定。本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证人证言存疑,两位证人未接受再审申请人的当庭质证,所述内容只能与其它证据综合考量。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意拖延扩大损失问题。被申请人频繁起诉,恰恰证明张某尽早解决纠纷的迫切心情,由于身体受损,出行不便,对法律法规认知的不足,未能及时行使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子女护理其父无暇、无能力及时查清再审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致使纠纷未能及时导入程序,进行实体处理,对受害人无益,不能以此之因,推其之过。加之桐宇路桥公司的注册地址确实进行过变更,对于一个普通的劳动者来说,掌握实情确有难度,不能认定心存拖延之故意。关于误工期间的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休时间也无从参照;再审申请人桐宇路桥公司在申请对受害者进行人身致残等级鉴定时,也未要求对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张某2011年5月13日住院,到2011年9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16天。应当在诉讼时效一年内和合理的鉴定期间对劳动关系、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而桐宇路桥公司和张某均未依法依规行使权利,致误工期间无法准确判定,张某的误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附录A: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确定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再查明的事实除被申请人张某的伤残等级、未构成护理依赖发生变化外,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因再审申请人桐宇路桥公司未能参加原审诉讼活动,对纠纷的处理未能发表意见,未能举证、质证、辩论,相关诉权未能充分行使,在再审程序中得到弥补。原审对误工期间的认定仅以申请鉴定前一日为据,得出误工期间为五年零八十七天,确实过长,不尽合理,应当纠正。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既未进行劳动关系认定,也未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张某因受桐宇路桥公司指派,从事与其技能相符的劳动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对使用的运输工具(汽车)事故原因进行勘验,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给处理事故纠纷增加困难。张某与桐宇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焕聪同村共长、关系密切、彼此关照,出事故后积极支付费用为张某治疗,足见其情,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十余年,可见其友。出院后,对其康复和赔偿事宜不闻不问,采取漠然态度,于公有失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于私有损对员工关爱之责。张某在公司从事劳动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据请求赔偿,支付各项费用的诉求不能满足。再审申请人认可以事发当年(2011年)的赔偿参数、农民职业收入合理确定误工期间,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2017年2月21日开庭审理,1.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七)项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65850元,即65850元/年×2年=131700元;2.护理费标准参照第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业每天为133.44元,住院116天,即116天×133.44元/天=15479.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第三条,为每天100元,住院116天,即116天×100元/天=11600元;4、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长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76元,被申请人张某经鉴定评为五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叠加之后伤残系数为65%,即10776元/年×20年×65%=140088元;四项合计298867.04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因工致残的误工费131700元、护理费154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伤残赔偿金140088元,以上各项合计298867.04元;

二、驳回被申请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7元、被申请人张某负担11598元;鉴定费3150元,由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5元,被申请人张某负担315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赤峰市桐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建光

审 判 员 翁秀财

人民陪审员 杜秀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杲丽娜

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